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陳逸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03號 附帶上訴人 即 原 告 麥仲宇 附帶被上訴 人 即被告 陳美蘭 林銀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錫琮 附帶被上訴 人 即被告 鼎曜開發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 年5月22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條定有明文。所謂備上訴要件之附帶上訴,係指在自 己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並具備獨立上訴之其他要件者而言。二、經查,本件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美蘭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對本院同年5月22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人則於同年7月9日提起附帶上訴。惟陳美蘭之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裁定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繳,於114年8月13日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該上訴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本件附帶上訴即失其效力。且原判決係於114年5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可憑,其上訴期間應至114年6月16日即已屆滿,是上訴人於同年7月9日提出附帶上訴,已逾自己上訴之不變期間,亦無從視為獨立之上訴。從而,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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