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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告
許維倫即實財好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利率)加計0.575%計息(現為週年利率2.295%),並加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7,1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

㈡被告於110年4月8日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5年4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利率)加計0.575%計息(現為週年利率2.295%),並加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88,7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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