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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 原告
    新和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徐聰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71號 原 告 新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 告 徐聰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參加靠行,向原告公司掛牌000-○○○○營業小客車,並簽訂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詎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因車輛逾期檢驗遭開立罰單 ,原告遂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故以此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新店永安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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