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03號
- 原告
- 曾耀璋
- 被告
- 余詩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7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4,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1樓86之3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撤回遷讓房屋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75元(卷第61頁),核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113年12月12日止,月租14,000元,押金28,000元。詎被告共積欠2個月又6日之房租30,800元、3個半月水電費用7,155元、前期欠款18,000元、清運垃圾費1,000元、馬桶維修費2,500元、彈簧床墊費3,322元未清償,扣除押金後尚欠34,777元,雖經原告催告仍未履約,且被告已於113年9月20日後搬離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75元。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兩造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5、63-12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與費用34,7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