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陳家淳

  • 原告
    周良記何素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57號原 告 周良記 何素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麟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平原 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盛 被 告 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姜樺 黃淑貞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平原、被告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良記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平原、被告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素玉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平原、被告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二十分之七由原告周良記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三由原告何素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平原、被告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周良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平原、被告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何素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平原、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觔斗雲聯網公司)為被告(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重附民 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6日具 狀以被告平原為被告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觔斗雲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為由,具狀追加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天行與訴外人周慧貞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天行於112年3月19日5時32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 周慧貞,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超速騎乘系爭機車,且 適有被告平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向前方行駛,準備向右變換車道卻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使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陳天行閃避不及,自後方撞上被告平原駕駛之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乘客周慧貞因猛烈撞擊摔落在地,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臉 、胸、腹、背鈍創骨折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7時許急救無效死亡。又原告為周慧貞之父母,其 因被告平原之上開犯行,原告請求被告平原賠償金額如下:(一)原告周良記請求484萬3,543元部分:1、喪葬費用15 萬2,000元。2、扶養費169萬1,543元:原告周良記為周慧貞之父,而原告周良記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應為60年1月16 日,原告誤繕),目前雖有工作,但於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將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故因原告周良記於周慧貞死亡時為52歲,依111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 命為27.57年,則計算原告周良記於年滿65歲至平均餘命結 束時止,得受扶養之期間應為14.57年【計算式:27.57-(6 5-52)=14.57】。又原告何素玉為原告周良記之配偶,故於 原告周良記年滿65歲後,原告周良記之扶養義務人即為周慧貞及原告何素玉,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公布之111年高 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270元計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應為30萬3,240元(計算式:2萬5,270元×12月=30萬3,240元),故以此為計算基準,並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 後,被告平原應給付原告周良記169萬1,543元。3、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以上共計484萬3,543元。(二)原告何素玉 請求629萬7,676元部分:1、扶養費329萬7,676元:原告何 素玉為周慧貞之母,而原告何素玉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周慧貞死亡時為43歲,且無工作,已不能依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故請求以周慧貞原定畢業之時點(即115年6月,斯時原告何素玉已年滿46歲),及以111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性 平均餘命38.36年計算得受扶養之期間。又原告周良記為原 告何素玉之配偶,於原告何素玉年滿65歲後,原告何素玉之扶養義務人即為周慧貞及原告周良記,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公布之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270元 計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應為30萬3,240元(計算式:2萬5,270元×12月=30萬3,240元),故以此為計算基準,並以 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被告平原應給付原告何素玉329萬7,676元。2、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以上共計629萬7,676元。另被告平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之系爭汽車上印有「LINE TAXI」字樣,故被告平原應為被告觔斗雲科技公司之受僱人 ,且被告平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同時受僱於觔斗雲大車隊公司,觔斗雲大車隊公司有提供職業駕駛與乘客間之車輛派遣及媒合服務,則被告平原亦為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平原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觔斗雲科技公司、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下合稱被告觔斗雲公司等2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平原應給付原告周良記484萬3,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平原應給付原告何素玉629萬7,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前2項被告平原應給付部分,被告觔斗雲公司等2人應與被告平原連帶給付。(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平原則以: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何素玉,而原告何素玉明知周慧貞未持有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機車交由周慧貞使用,而周慧貞再將系爭機車交由亦無駕駛執照之陳天行使用,則原告何素玉自應負擔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觔斗雲公司等2人則以:被告觔斗雲科技公司為從事 軟體開發及資訊處理之服務業,並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計程車客運業,而被告觔斗雲科技公司為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設計媒合乘客與駕駛之手機應用程式後,已將該應用程式交由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使用,故被告觔斗雲科技公司自未提供或經營計程車派遣媒合業務,且與被告平原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0條規定,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不得僱人駕駛,且不對駕駛人負管理責任,而因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僅係經營媒合平台業務,並未裝設任何機器於計程車上,僅由用戶自行下載手機應用程式後,於有乘客需要用車時,由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將訊息傳送至駕駛端之應用程式,為駕駛做媒合服務,而計程車駕駛人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受媒合並提供服務,且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亦未要求駕駛人須於一定期間內達到相當之接單數量,故被告平原雖有下載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提供之應用程式,然因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對被告平原之行駛路線或服務方式亦無任何指示或限制,顯見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對被告平原並無任何選任及監督管理之事實,自與被告平原無僱傭關係存在。另姑不論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與被告平原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因被告平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搭載之乘客為路邊攔車之人,意即並非經由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提供之應用程式所派遣之訂單,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對該趟載客行為自無指揮監督之可能,亦不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自無需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平原變換車道係因當時所載運之乘客突然改變下車地點始致被告平原急切右線車道後,與當時超速行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非因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有不當指示或監督所致,況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縱使有以衛星定位監控系爭汽車之行車路線,然定位結果亦無法精確顯示車輛所在車道位置,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自無法及時阻止被告平原變換車道,故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顯無法採取任何手段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自不須就系爭事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平原於107年4月5入加入 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所經營之平台,並於114年1月31日退出,其加入時間約近7年,而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在 此期間向被告平原收取之服務費、派遣費、平台使用費總計約為8萬7,069元,即每年約1萬2,000餘元,故縱認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因被告平原使用系統平台而受有利益,此利益亦相當微薄,如為此要求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就系爭事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亦不合理。再者,鈞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平原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陳天行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故因陳天行為周慧貞之履行輔助人,原告就系爭事故自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且陳天行雖經認定為肇事次因,然因陳天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先與其他友人通宵遊玩,且其騎車路段應已騎乘近1個小時,故其疲勞駕駛、超速駕駛之行為 自應負擔至少過半之過失責任比例。此外,關於原告請求金額:(一)原告周良記請求484萬3,543元部分:1、喪 葬費用15萬2,000元:對於原告周良記支出葬費用15萬2,000元不爭執。2、扶養費169萬1,543元:原告周良記於113年之所得收入為53萬1,111元,且名下有3臺車,其中有兩臺汽缸容量分別為1,597CC、1,796CC之汽車,故其中一輛應為貨車,顯見原告周良記有工作能力且有收入,並且為自雇者或商號經營者而非受雇方,故原告周良記於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仍得持續接案維持生活,且依司法院公布之「112年每月生活必需數額一覽表」,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故每人每年平均最低生活費支出應為17萬3,028元(計算式:1萬4,419元×12月=17萬3,028元),故因原告周良記於113年之所得收入為53萬1,111元,其於年滿65歲後縱使接案數量有所減少,亦無 不能以自己工作能力或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3、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原告周良記請求金額過高。(二)原告何 素玉請求629萬7,676元部分:1、扶養費329萬7,676元: 原告何素玉雖為周慧貞之母,且於113年度無收入,但周 慧貞於死亡時仍未大學畢業,尚無工作能力,而原告何素玉卻未發生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顯見原告何素玉係由原告周良記扶養,故因原告周良記於113年之所得收入為53 萬1,111元,而高雄市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7萬3,028元,則原告周良記之收入應足以維持原告2人之生活。 又倘鈞院認定原告何素玉得請求扶養費用,則原告何素玉亦應於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始得請求,則因原告何素玉於周慧貞死亡時為43歲,其平均餘命為41.12年,則計 算原告何素玉於年滿65歲至平均餘命結束時止,得受扶養之期間應為19.12年【計算式:41.12-(65-43)=19.12】 ,而依原告何素玉主張高雄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30萬3,240元(計算式:2萬5,270元×12月=30萬3,240元)、扶 養義務人為周慧貞及原告周良記計算,原告何素玉得請求之扶養費亦應為207萬1,986元,故原告何素玉請求金額329萬7,676元過高。2、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何素玉請求金額過高。況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並 與陳天行以100萬元達成和解,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 扣除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平原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由陳天行騎乘並搭載周慧貞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周慧貞因猛烈撞擊摔落在地,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臉、胸、腹、背鈍創骨折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7時許急救無效死亡。又被告 平原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調偵字第56號提起公訴,因被告平原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平原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平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平原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汽車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由陳天行騎乘並搭載周慧貞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周慧貞因猛烈撞擊摔落在地,受有系爭傷害,並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等情。被告雖不否認被告平原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惟被告觔斗雲公司等2 人辯稱系爭刑事判決雖已認定陳天行騎乘系爭機車超速駕駛之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又因陳天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先與其他友人通宵遊玩,且其騎車路段應已騎乘近1個小時,故其疲勞駕駛、超速駕駛之行為自應負擔至 少過半之過失責任比例云云。查參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記載:「…1.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談話紀錄等跡證,事故前,A車(即系爭汽車)沿建國北路2段南向北第1車 道行駛在左前方,B車(即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在右後方;至肇事處,A車向右變換行向時,適逢B車直行而至,A車後車尾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2.由前揭影像跡證顯示,A車欲讓車內乘客下車而向右停靠,隨即在 向右變換行向之過程與B車撞及,據以顯示A車向右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而至之B車動態,致生本事故。 另由影像及比對GOOGLE地圖街景顯示,約05:31:36至05:31:44,B車於8秒間行駛距離約190公尺,換算B車平均時速約85公里,已逾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即B車超速行 駛而壓縮其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遂無法避免與A車 碰撞。…4、綜上研析,A車平原駕駛營小客車『向右變換行 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B車陳天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超速行駛』為筆事次因…。」、鑑定意見記載:「一 、平原駕駛TDS-7938號營小客車(A車即系爭汽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二、陳天行騎乘NPG-0752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即系爭機車):超速行駛(肇事次因)…」;覆議意見書「伍、肇事分析」記載:「…(五)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即系爭汽車)沿 建國北路2段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B車(即系爭機車)沿 同路同向第2車道騎乘;至肇事處,A車向右變換行向時,A車後車尾與B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併參酌第3人行車紀 錄器(前鏡頭)畫面顯示,10:08:26-28許(畫面時間 以下皆同)見B車出現於畫面左下方,沿建國北路2段南向北第2車道左側騎乘,同時見A車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行駛 近肇事路口(A車行駛在B車前方,兩車相距甚遠);10:08:29-30許見B車顯示煞車燈,並於第2車道內略向右偏 騎乘近路口,同時見A車顯示煞車燈,於接近路口時自第1車道緩速向右偏向,於通過停止線後行駛至第2、3車道間延伸區,B車左前車頭與A車右後車尾距離逐漸縮短;10:08:31-33許見A、B車於通過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線後, 隨即發生碰撞,A車煞停於路口東側路緣,B車人(騎士與其附載人)、車向前翻滾1圈後倒地於A車左後車尾方向。併參酌路口監視器(NBCE501-01南京東路3段8號旁號誌桿)畫面顯示,05:31:38-40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沿建國北路2段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近肇事路口,期間顯示左方向燈,同時見B車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左側騎乘(B 車騎乘在A車後方);05:31:41-42許見A車持續顯示左 方向燈,隨後緩速向右偏向行駛,同時見B車顯示煞車燈 ,並向右偏向騎乘;05:31:43-46許見A、B車發生碰撞 ,A車車身被停靠於第3車道之1案外車輛所遮蔽,B車後車輪翹起後倒地。併參酌A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顯 示,05:28:47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沿建國北 路2段南向北第1、2車道間行駛近筆事路口;05:28:48-49許見A車緩速向右偏向行駛,並於通過停止線後,向右 朝路口東側路緣方向行駛;05:28:50-53許見畫面搖晃 一下,隨後A車煞停於路口東側路緣。(六)復參酌上述 影像及跡證顯示A車、B車與C附載人之動態,是以推析, 事故前A車係於路口內向右變換行向之車輛,雖A車向右變換行向時有減速慢行,惟A車疏未確實持續注意後方車輛 之行駛動態,致後續與後方直行進入路口之B車發生碰撞 ;是以,A車平原『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 主因;事故前B車係沿建國北路2段南向北第2車道騎乘之 車輛,依第3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顯示,B車與A 車發生碰撞前,B車騎乘3組車道線距離為30公尺(1組車 道線長10公尺,含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行駛時間約1.2秒,事故前之平均速率約為:90公里/小時,逾該路段之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另依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 統量測,B車顯示煞車燈至與A車發生碰撞前距離尚有37.78公尺,惟B車超速行駛,壓縮其對路口向右變換行向A車 之反應時間及安全煞車距離,致後續與A車發生碰撞;是 以,B車陳天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覆議意見記載 :「一、平原駕駛TDS-7938號營小客車(A車即系爭汽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二、陳天行騎乘NPG-0752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即系爭機車):超速行駛(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305至314頁);併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路段時速為50公里(見本院卷第26頁),而陳天行於警詢時自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70至8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基上,堪認被告平原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而來之系爭機車已行駛而至,且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自上開路段向右變換車道,且陳天行亦同時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壓縮其自身反應時間及安全煞車距離,致見系爭汽車向右變換車道時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則被告平原駕駛系爭汽車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陳天行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從而,被告平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平原之過失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平原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負擔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 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111年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平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故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 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第16條規定:「同一車輛以委託一家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限,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先確認委託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可見同一輛計程車只能與一家派遣公司簽訂派遣契約,且計程車上應依規定標示派遣服務公司名稱。查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計程車派遣業務,為被告觔斗雲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98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平原係於107年4月5日加入成為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之隊員,委託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以網際網路媒合載客運送之機會,此為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4頁)。 則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既從事車輛派遣服務,依約向被告平原報告訂約機會、媒介訂約,被告平原則需支付報告與媒介報酬予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可認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經營車輛派遣服務,因得以派遣被告平原駕駛系爭汽車之執業行為而獲利。再者,參酌系爭汽車上僅有「LINE TAXI」字樣(見本院卷第62頁),別無其他客運服 務業標示,堪認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將公司品牌標誌授權予被告平原使用,藉以讓乘客辨識被告平原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屬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派遣之車隊,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自有運用被告平原駕駛車輛而擴張其派遣服務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至明。 3、又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其委託人,應負責宣達政令並督促其遵守。」、第17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服務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依公路法第65條第3項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 消費爭議。」、第18條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24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24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㈡日期及時間。㈢載客狀 態。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㈡乘客上下車地點。㈢ 派遣車號(或代號)。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存最近6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㈠乘客要求派 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㈡車輛派遣次數。㈢平均可派車 輛數。㈣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十、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預約及派遣服務者,應保存各趟次車號、預約時間、上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駛里程、應付車資、實收車資及通行費等營運資料至少2年,並配合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供查詢及下載之權限。」,顯見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須對被告平原為一定教育訓練及監督、管理之行為,被告平原亦應配合,難謂被告平原非受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所使用且受其選任監督,故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平原為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依法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觔斗雲科技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負擔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汽車上印有「LINE TAXI」字樣,且乘 客欲使用「LINE GO」(原LINE TAXI)時,顯示之服務提供者為被告觔斗雲科技公司,故被告平原應亦為被告觔斗雲科技公司之受僱人,並提出LINE APP服務認證頁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93頁)。惟為被告觔斗雲科技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汽車上雖印有「LINE TAXI」字樣,惟參諸被告觔斗雲科技公司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顯示(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觔斗雲科技公司 所營事業包含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並未包含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可見被告觔斗雲科技公司係提供行動應用程式或網頁程式等科技服務,協助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從事車輛派遣業務以媒合司機與乘客,而非媒合、派遣司機之公司,是縱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身印有「LINE TAXI」字樣,且於 下載應用程式時顯示之程式提供者為被告觔斗雲科技公司,然亦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平原客觀上係為被告觔斗雲科技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則原告主張被告觔斗雲科技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平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四)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有關原告周良記部分: ⑴喪葬費用15萬2,000元: 原告主張周慧貞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周良記為其支出喪葬費用15萬2,000元,業據提出治喪禮儀服務契約為 證(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觔斗雲大 車隊公司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堪認真 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平原、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連帶賠償喪葬費用15萬2,000元,應屬有據。 ⑵扶養費169萬1,543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害人如對直系血親有扶養義務,應由加害人對於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負損害償責任。但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無論有無謀生能力,如係不能維持生活者,得請求撫養費之損害賠償外,其他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能請求撫養費之賠償。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又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繼續維持生活而言。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②查原告周良記為周慧貞之父,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於112年3月19日周慧貞死亡時為52歲。又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其名下雖有車輛3臺,惟均已無價值,財產總額為0元,而原告周良記於113年之給付總額為53萬1,111元,是本院衡諸國人一般生活水準、原告周良記 之年齡、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周良記於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應有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周慧貞扶養之權利。至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辯稱原告周良記名下有汽缸容量為1,597CC、1,796CC之汽車,故原告周良記應有貨車,且為自雇者或商號經營者,則原告周良記於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仍得持續接案維持生活,並無不能以自己工作能力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惟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僅空言爭執原告周良記為自雇者或商號經營者卻未對此舉證說明,且衡諸常情,原告周良記於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其謀生取得慣常收入之能力亦會降低,至屆齡退休時應可認為已無常續性工作以維持日常生計之能力,自不得徒以原告周良記名下尚有汽缸容量為1,597CC、1796CC之車輛即認定原告周良記於年 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無不能以自己工作能力維持生活之情形,是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③又原告何素玉為原告周良記之配偶,是原告周良記應由周慧貞、原告何素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而原告周良記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並設籍於高雄市(見本院限閱 卷),依112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52歲之男性平均餘 命尚有27.26年(見本院卷第303頁),而原告周良記得請求扶養之年數於扣除65歲以前之年數後,原告周良記得受扶養之年數應為14.26【計算式:27.26-(65-52) =14.26】。至於扶養費數額,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係主管機關依專業就各該區域人民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結果,較符合社會實情與受扶養人之需求,應得採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則因原告周良記係設籍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112年度高雄市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見本院卷第299頁),惟原 告周良記僅請求以2萬5,270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251頁),則以此計算原告周良記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 為30萬3,240元【計算式:2萬5,270元×12個月=30萬3,2 4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害人周慧貞對原告周良記原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66萬3,895元【計算方式為:(303,240×10.00000000+(303,240×0.26)×(11.00000000-00.00000000))÷2=1,663,894.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26[去整數得0.26])。採4捨5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周良記請求被告平原、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賠償扶養費用166萬3,89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⑶精神慰撫金300萬: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查原告周良記為周慧貞之父親,因被告平原本件侵權行為而痛失愛女,所受精神痛苦至鉅,自不言可喻,故原告周良記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為資本總額1,000萬元 之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暨參以被告平原之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周良 記所造成精神痛苦之情形,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周良記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 ⑷基上,原告周良記原得請求被告平原、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31萬5,895元(計算式:喪葬費用15萬2,000元+扶養費用166萬3,895元+精神慰撫金1 50萬元=331萬5,895元)。 2、有關原告何素玉部分: ⑴扶養費329萬7,676元: ①查原告何素玉為周慧貞之母,其於為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於112年3月19日周慧貞死亡時,為43歲。又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何素玉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其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所得總額為0元,堪認原告何素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周慧貞扶養之權利。至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辯稱原告何素玉雖為周慧貞之母,但周慧貞於死亡時仍未大學畢業,尚無工作能力,而原告何素玉於113 年度並無收入卻未發生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顯見原告何素玉係由原告周良記扶養,故原告何素玉自不得請求扶養費用云云。然原告2人將隨年齡增長而自然老化, 謀生取得慣常收入能力亦會降低,原告周良記至屆齡退休時可認為已無常續性工作以維持日常生計之能力,業如前述,反之,周慧貞正值青年,按常理推斷當因時間推移,逐漸於職場成長而增加社會謀生工作能力及收入,自無從以周慧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收入情狀,遽論其日後亦無撫養原告何素玉之能力及必要,是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②又原告何素玉雖主張應自周慧貞原定畢業之時點(即115 年6月,斯時原告何素玉已年滿46歲)計算得請求之扶 養期間,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而原告何素玉依其年齡並未提出其他不能從事勞動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仍有勞動能力,於其65歲前尚無認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周慧貞扶養之必要,故應認原告何素玉於年滿65歲即133年5月2日之後,始有請求周慧貞扶養之權利,則 原告何素玉得請求受扶養之年數,自應扣除於周慧貞死亡時,至原告何素玉年滿65歲前之22年(計算式:65-43=22)。 ③又原告周良記為原告何素玉之配偶,是原告何素玉應由周慧貞、原告周良記平均負擔扶養義務,而原告何素玉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並居住於高雄市(見本院限閱卷),依112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43歲之女性平均餘命 尚有41.12年(見本院卷第303頁),而原告何素玉得請求扶養之年數於扣除65歲以前之年數後,原告何素玉得受扶養之年數應為19.12【計算式:41.12-(65-43)=1 9.12】。至於扶養費數額,本院認應以112年度高雄市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6,399元,為計算基準,已如前述,惟原告何素玉僅請求以2萬5,270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252頁),則以此計算原告何素玉每年 所需之扶養費用為30萬3,240元【計算式:2萬5,270元×12個月=30萬3,24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害人周慧貞對原告何素玉原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07萬1,855元【計算方式為:(303,240×13.00000000+(303,240×0.12)×(14.00000000-00.00000000))÷2=2,071,854.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1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12[去整數 得0.12])。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何素玉請求被告平原、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賠償扶養費用207 萬1,85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⑵精神慰撫金300萬: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查原告何素玉為周慧貞之母親,因被告平原本件侵權行為而痛失愛女,所受精神痛苦至鉅,自不言可喻,故原告何素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為資本總額1,000萬元 之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暨參以被告平原之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何素 玉所造成精神痛苦之情形,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何素玉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 ⑶基上,原告何素玉原得請求被告平原、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57萬1,855元(計算式:扶養費用207萬1,85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357萬1,855元 )。 (五)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查本件陳天行、被告平原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周慧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陳天行之乘客,其利用陳天行擴大其活動範圍,周慧貞自為其使用人,是原告就系爭事故向被告平原、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求償時,亦應予以承擔陳天行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平,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平原過失之比例為6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4成,應減輕被告平原、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賠償金額40%,僅須賠償60%,即原告周良記原得請求被告平原、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8萬9,537元(計算式:331萬5,895元×60%=198萬9,537元);原告何素玉原得請求 被告平原、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4 萬3,113元(計算式:357萬1,855元×60%=214萬3,113元) 。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自承前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53頁)。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 上開原告已受領之金額,從而,原告得分別向被告平原、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請求之金額應各扣除100萬元,即 原告周良記得請求被告平原、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8萬9,537元(計算式:198萬9,537元-100萬元=98萬9,537元);原告何素玉得請求被告平原、被告 觔斗雲大車隊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4萬3,113元(計算式:214萬3,113元-100萬元=114萬3,113元)。 (七)至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辯稱原告已與陳天行以100萬元 達成和解,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費用云云。然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有明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陳天行、被告平原應各負40%、60%之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而其二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周慧貞死亡,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周慧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陳天行之乘客,其利用陳天行擴大其活動範圍,周慧貞自為其使用人,並已計算過失比例40%,已如前述,且因陳天行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並拋棄對陳天行之其他請求,有和解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241頁),原告與陳天行為和解後,無免 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除陳天行對原告周良記應分擔之部分即132萬6,358元(331 萬5,895元×40%=132萬6,358元);對原告何素玉應分擔之 部分即142萬8,742元(357萬1,855元×40%=142萬8,742元)外,仍應由被告平原、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負責賠償,是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周良記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平原、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連帶給付98萬9,5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何素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平原、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連帶給付114 萬3,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平原、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平原、觔斗雲大車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蘇炫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