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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4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被告
洪誼晉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八四九一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因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0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101元,故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匯款40,051元至被告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又前開確認債權存在等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訴外人游進成對原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專戶之債權,並非游進成與原告對被告負同一債務,更非連帶債務,另其訴訟標的債權係金額債務亦非給付不可分,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連帶負擔之適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平均分攤訴訟費用方為適法,故原告與游進成共2位平均分攤訴訟費用應各為40,050.5元,原告既已支付40,051元,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49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係因確認游進成對原告債權存在之訴訟敗訴,需負擔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所載之訴訟費用80,101元,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於實體法上具不可分性,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與游進成連帶負擔訴訟費用80,101元。故原告僅向被告清償40,051元,剩餘之40,050元由被告向游進成請求清償云云,實屬無理由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條文文字所示,係「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而非「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因此,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時,無庸記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況共同訴訟,命共同訴訟人比例或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時,應於判決主文記載明白;從而於命共同訴訟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時,主文未載「共同」或「平均」字樣,均不生混淆之情形,為求主文之簡潔,無庸記載「共同」兩字〔司法院83年9月2日(83)廳民四字第14065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執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游進成為強制執行,有被告113年8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前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491號影卷第7頁至第11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依本院前揭民事裁定主文載「相對人(即原告與游進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1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491號影卷第9頁),參據前開司法院83年9月2日(83)廳民四字第14065號函研究意見之旨,核屬係指「原告與游進成應平均分擔80,101元之訴訟費用」甚明。又原告已給付被告40,051元(計算式:80,101元÷2=40,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原告已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洵可確定。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屬有據,應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491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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