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14號
- 原告
- 賴韻文
- 被告
- 黃美馨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15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膝蓋及右腳踝及右手挫傷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A傷害),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稱系爭B傷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3,596元【包含醫療費用4萬0,471元、雷射治療費18萬0,800元、保養品及去疤藥膏共計5萬5,200元、工作損失5萬0,880元、交通費1萬9,840元、車輛修復費用3萬4,800元、財物損失2萬1,605元(安全帽3,000元、手機維修費1萬5,690元、包包1,245元、衣服1,67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有關原告請求之金額:(一)醫療費用4萬0,471元:原告於112年3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而當時有關原告頭部之傷勢僅經長庚醫院診斷受有「頭部挫傷」,故原告遲至112年3月25日始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顯與系爭事故無關,或原告有故意向聯合醫院誇大傷勢之情形。(二)雷射治療費18萬0,800元:此為美容療程,並非治療急症所必須。(三)保養品及去疤藥膏共計5萬5,200元:原告並未提出購買憑證,且此部分並不具備合理性與必要性。(三)工作損失5萬0,88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僅受有系爭A傷害,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之撞擊力道尚屬輕微,故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A傷害而需要休養1個月有餘,並不合理。又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請假紀錄或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四)交通費1萬9,840元: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其字跡疑似均為同一人書寫,並非駕駛人親自開立,故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之形式上真正。又原告雖於系爭事故中受有傷害,然原告應得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由親友接送即可,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五)車輛修復費用3萬4,80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僅係原地倒地,且車牌亦無凹損,顯見雙方碰撞力度輕微。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5頁)開立日期為112年3月20日,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5日,故原告主張之修復項目可能並非系爭事故造成。又上開估價單所示之修復項目,並非完全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倘鈞院認定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金額亦應予以折舊。(六)財物損失2萬1,605元(安全帽3,000元、手機維修費1萬5,690元、包包1,245元、衣服1,670元):①安全帽3,000元:原告提出之安全帽收據(見本院卷第125頁,下稱系爭安全帽收據)開立日期為112年6月15日,已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15日相隔3個月,故原告所有之安全帽是否確實系因系爭事故損壞,顯有可疑。又系爭安全帽收據僅記載「安全帽」字樣,並未載明品牌、型號等資料,故無法證明原告所購買之安全帽與原告在系爭事發生時所配戴之安全帽一致。②手機維修費1萬5,690元:原告並未提出其所有之手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受損之照片。又原告提出之手機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12年3月31日,已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15日相隔約2週,故無法證明原告所有之手機確實係因系爭事故損壞。又原告並未提出發票或收據,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且原告未提出具體維修明細或更換項目,無法證明其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合理性。③衣服1,670元:原告並未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現場所拍攝之衣物毀損照片,並無法證明該衣物係因系爭事故毀損。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均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範圍內,故原告自得請求保險公司理賠而不應請求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A傷害。又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3號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除受有系爭A傷害外,亦受有系爭B傷害,並提出聯合醫院11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11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參諸原告於112年3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於長庚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膝蓋右腳踝右手挫傷擦傷」(即系爭A傷害),並於112年3月16日至聯合醫院就醫,經聯合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右食指挫擦傷、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並醫囑「宜休養3日並應於門診追蹤複查」後,復於112年3月18日至聯合醫院就醫,經聯合醫院醫囑「宜休養1周並應於門診追蹤複查」後,於112年3月25日再次至聯合醫院就醫,經聯合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即系爭B傷害)、右食指挫擦傷、右下肢多處挫擦傷」,此有長庚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18日及11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持續有疼痛症狀而陸續於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18日、112年3月25日至聯合醫院就醫,且於112年3月25日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即系爭B傷害),均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有系爭B傷害,應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4萬0,471元:
⑴有關長庚醫院、聯合醫院共計9,07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B傷害,於長庚醫院、聯合醫院就醫,共計支出9,071元(計算式:長庚醫院1,070元+聯合醫院8,001元=9,071元,扣減部分詳如後述),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及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院第71頁、第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57頁),核屬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71元,應屬有據。
⑵有關保安堂中醫診所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B傷害,除至長庚醫院、聯合醫院就醫外,尚有至保安堂中醫診所看診,共計支出2萬9,780元云云,固據提出保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之傷勢為擦挫傷及腦震盪,已如前述,而有關中醫門診部分,因此部分屬於中醫內科,難認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何關聯,自難認原告於保安堂中醫診所之診療費用屬醫療上之必要,故不應准許。另原告於113年5月22日具狀檢附之車禍損害賠償清單中(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原係主張其至保安堂中醫診所看診,共計支出3萬元,嗣於114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改稱保安堂中醫診所之看診費用共為2萬9,780元,則因原告就該差額220元(計算式:3萬元-2萬9,780元=220元)部分並未減縮,且未提出說明或其他可資佐證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⑶有關智信診所1,4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A傷害,故至智信診所換藥,共計支出1,400元,並提出智信診所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9頁)。查原告提出之智信診所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受有「皮膚及皮下組織之感染」,並記載原告之因右側膝蓋和右腳多處擦傷合併感染,於112年3月17日至智信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169頁),惟遍觀卷內事證,迄未見原告提出其至智信診所看診而支出1,400元之證明,則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僅能證明原告曾因受有系爭A傷害造成右側膝蓋和右腳感染而於112年3月17日至智信診所就醫之事實,然尚難以此證物逕認原告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2、雷射治療費18萬0,8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造成右膝留有疤痕,經醫師診斷需施以雷射治療,故請求被告賠償雷射治療費18萬0,800元,並提出聯合醫院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米蘭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18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提出之聯合醫院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受有「肥厚性疤痕(右膝,車禍擦傷導致)」(見本院卷第73頁);米蘭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受有「疤痕(右膝約3公分×2公分及1公分×1公分)」,並記載原告之右膝疤痕於112年8月22日接受蜂巢皮秒2合1雷射療程(見本院卷第181頁),惟遍觀卷內事證,迄未見原告提出其至米蘭時尚診所施作雷射療程而支出18萬0,800元之證明,則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僅能證明原告曾因系爭A傷害致右膝留有疤痕,且曾於112年8月22日至米蘭時尚診所施作雷射療程之事實,然尚難以此證物逕認原告施作雷射療程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3、保養品及去疤藥膏共計5萬5,2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B傷害,並因此留下疤痕,致須使用保養品及去疤藥膏,共計支出5萬5,200元,並提出聯合醫院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米蘭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購買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159至167頁、第18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稽諸原告提出之購買明細(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此部分購買品項內容雖有一般保養品,然保養品顯與系爭事故無關聯性外,因上開購買品項亦有諸多如「品漾寶貝軟糖」、「腸道保健粉包3入組」、「潤手露」、「如絲洗髮乳(滋潤型)家庭號」等商品,可認原告此部分支出應係購買日常用品,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4、工作損失5萬0,880元: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2萬8,800元,而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B傷害,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共3個月無法工作,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又23日,共計53日之工作損失5萬0,880元【計算式:(2萬8,800元/30日)×53日=5萬0,880元】,並提出長庚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18日、112年3月25日及11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受有系爭A、B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已如前述,而參諸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2年3月15日18時40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傷口處理後於112年3月15日20時離開急診,宜休養。」(見本院卷第83頁);聯合醫院112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2年3月16日1時48分至急診就診,經醫療處置後離院。宜休養3日並應於門診追蹤複查。」(見本院卷第81頁);聯合醫院112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3月18日門診依舊疼痛行動不便。宜休養1周並應於門診追蹤複查。」(見本院卷第79頁);聯合醫院11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3月25日門診依舊疼痛行動不便。宜休養1周並應於門診追蹤複查。」(見本院卷第77頁);聯合醫院11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4月1日門診依舊疼痛行動不便。宜休養1周並應於門診追蹤複查。」(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4月8日,共計25日應有休養之必要。
⑵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事發前實際每月薪資所得若干,則本院認應以基本薪資計算始為合理,則因112年1月起國內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為2萬2,0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0日)×25日=2萬2,00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5、交通費1萬9,840元(包含至米蘭時尚診所之交通費2,4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B傷害,造成其行動不便,除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外,亦因衣物受損而須搭乘計程車購買衣物,及需要至公司請假、處理保險事務,故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萬9,84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計程車運價證明及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B傷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應屬有據,惟此部分之請求,仍應與原告因系爭A、B傷害往返就醫有關聯性者為要。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至長庚醫院、聯合醫院、智信診所、米蘭時尚診所就醫與系爭事故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互核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智信診所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米蘭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第87頁、第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81頁),可認原告於112年3月15日至長庚醫院;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18日、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1日、112年4月7日、114年2月6日至聯合醫院;112年3月17日至智信診所;112年8月22日至米蘭時尚診所就醫及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計程車車資,並受有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應屬可採。
⑵惟經檢視原告於上開期日所支付之計程車車資金額係介於85元至630元之間(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且單日搭乘次數不一,亦未記載原告乘車之起迄地點,是上開證物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於上開期日支付計程車費用,尚無法逕以此認定原告實際至長庚醫院、聯合醫院、智信診所、米蘭時尚診所所支出之交通費金額。是本院審酌自原告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巷00號)至就醫地點(即長庚醫院、聯合醫院、智信診所、米蘭時尚診所)之單趟計程車預估車資分別為:長庚醫院295元【計算式:(295元+295元)/2=295元,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聯合醫院85元【計算式:(85元+85元)/2=85元,見本院卷第293頁、第297頁】、智信診所85元【計算式:(85元+85元)/2=85元,見本院卷第292頁、第299頁】、米蘭時尚診所225元【計算式:(225元+225元)/2=225元,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01頁】,而有關智信診所、米蘭時尚診所部分,原告僅請求以50元、200元計算計算往返上開醫療院所之單趟交通費(見本院卷第93頁),應屬可採。則本院認應以長庚醫院295元、聯合醫院85元、智信診所50元、米蘭時尚診所200元計算,應為合理。可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計程車車資應為2,110元【計算式:(長庚醫院:295元×1次×2往返=590元)+(聯合醫院:85元×6次×2往返=1,020元)+(智信診所:50元×1次×2往返=100元)+(米蘭時尚診所:200元×1次×2往返=400元)=2,11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6、車輛修復費用3萬4,800元: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3萬4,8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A車受損位置為「後車尾撞痕」(見本院卷第24頁),且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顯示,系爭A車之右側車身有倒地痕跡(見本院卷第36頁)。是由以上事證,僅可認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5頁)所載修復項目「方向燈(右)」、「後架」、「左右邊條」之右邊條部分均係涵蓋於撞擊範圍之內,應認上開修復費用應屬必要,而其餘部分均難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⑵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之修復費用為「方向燈(右)」1,700元、「後架」1,500元、「右邊條」1,400元(計算式:左右邊條2,800元/2=1,400元),共計4,600元(計算式:1,700元+1,500元+1,400元=4,6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該估價單雖未區分工資、零件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工資費用、零件費用之比例為3:1,較屬公允,故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3,450元(計算式:4,600元×3/4=3,450元)、零件1,150元(計算式:4,600元×1/4=1,150元),且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A車係於106年5月出廠領照使用,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則至112年3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5年11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15元(計算式:1,150元×1/10=11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565元(計算式:工資3,450元+零件115元=3,565元)。
7、財物損失2萬1,605元(安全帽3,000元、手機維修費1萬5,690元、包包1,245元、衣服1,670元):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安全帽、手機、包包及衣服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2萬1,605元(包含安全帽3,000元、手機維修費1萬5,690元、包包1,245元、衣服1,67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遍觀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並無關於安全帽、手機、包包及衣服受損之相關證物,且參以原告提出之安全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25頁),其發票開立日期為112年6月15日,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112年3月15日已有相當時日,則原告支出安全帽費用3,000元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致,亦非無疑,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均難認有據。
8、精神慰撫金10萬元: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9、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7萬6,7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71元+工作損失2萬2,000元+交通費2,110元+車輛修復費用3,565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7萬6,74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0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6,746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