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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96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梁七妹 原住○○市○區○○街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七妹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分24期,如未依約繳款,逾期繳款手續費以500元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7,121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現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7,918元(其中本金為12,794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㈢嗣佳信銀行將尚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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