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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馥維
訴訟代理人
石浩泰
被告
張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8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1樓之原告公司A10櫃位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市價新臺幣(下同)169,000元之微星(msi)牌Titan I8HX筆記型電腦1台,原告因而受有該等財產之價值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市價169,000元之上開筆記型電腦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80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在案,並經原告提出門市價格標示照片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此部分之情節足認為真。被告既以上開故意侵害行為,致原告此等財產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商品價值169,000元,即屬有據。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169,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審附民卷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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