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蔡玉雪
- 原告陳宜榛
- 被告金秀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66號 原 告 陳宜榛 被 告 金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同年8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47萬元,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共18萬7,300元,迄未支付。又原告經 營直銷業務,被告於11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共向原告拿取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直銷產品PURTIER(下稱 系爭產品)16瓶(7瓶為一套,一套9萬5,000元,另1瓶1萬4,800元)共20萬4,800元迄未給付貨款給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向原告借款247萬元,惟被告已於113年2月19日清償,並以現金11萬2,920元給付利息予原告,被告與原告間已無任何欠款。又被告係向原告拿14瓶產品,並非16瓶,此係因兩造協議由原告幫被告加入力匯公司為一星會員並墊付貨款,稱以63萬元購買7套產品,並加贈7套,可折扣10萬元,共53萬元,但原告並未履行協議幫原告墊付貨款並加入力匯公司會員成為原告下線,而係以原告之囤貨交付被告,營造其有協助被告代墊貨款並加入力匯公司會員之假象,兩造間就該14瓶產品並無買賣關係,被告已委託訴外人吳國楦返還其中11瓶,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同年8月15日向其借款200萬元、47萬元,被告已於113年2月19日還款247萬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可查(卷一第95-99頁 ),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就上開借款,被告應給付利息30萬300元,扣除已付利息11萬3,000元後,尚積欠18萬7,300元利息未清償(卷一第71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113年2月19日償還本金時,即已結算並以現金償還利息11萬2,900元而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利息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協議書、原告返還被告之作廢本票為證(支付命令卷第25、33-35頁、本院卷一第92頁),經核被告提出之 上開協議書略載:本人金秀鳳向陳宜榛週轉247萬元,開立113年2月16日陽信景美分行銀行本票200萬、支票號碼AB0000000○紙,47萬、支票號碼AB0000000○紙償還陳宜榛本金及利 息(全部付清無誤),200萬×0.012×8個月/2=96,000利息, 47萬×0.012×6個月/2=16,920利息,96,000+16,920=112,920 元(付現金)。備註:113年2月19日共償還本金247萬,利 息共付112,920,全部結清無誤。並有兩造之簽名確認,而 原告不否認該協議書及作廢之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均為其親簽(卷一第92頁),可見被告所提之協議書為真正,則核諸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堪認兩造已就247萬元借款本息為結清 ,被告辯稱其已清償本息一情,應值採信。原告主張借款債務尚未結清,被告尚積欠利息18萬7,300元,難認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53條、第199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16瓶之貨款20萬4,8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瓶系爭產品之貨款,固提出Line記事本之紀錄為據(本院卷一第73-77頁),然就系爭產品總數部 分,與被告所提之Line記事本資料(本院卷第頁)互核(本院卷一第173、177-183頁),應係14瓶(包含112年6月17日3瓶、7月24日1瓶、8月14日3瓶、9月15日2瓶、10月30日2瓶、11月8日3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8日有拿系爭產品2瓶部分,依Line記事本所載該日期係吳國楦所拿(本院 卷一第295頁),此亦經證人吳國楦證述:伊向原告購買系 爭產品1套90,880元,含第7代產品7瓶、第6代產品7瓶,於112年8月28日原告經由被告轉交伊2瓶第7代產品等語明確( 本院卷一第48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3、原告主張其依兩造間之口頭契約按民法第153條、第199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本院卷一第419頁),亦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其係因兩造協議由原告幫被告加入力匯公司為一星會員並墊付貨款,稱以63萬元購買7套產品,並加贈7套,可折扣10萬元,共53萬元,但原告並未履行協議幫原告墊付貨款並加入力匯公司會員成為原告下線,故其將產品11瓶返還原告,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查兩造間之Line記事本,原告於112年12月2日記錄兩造間之債務明細,除第1、3點記載上開200萬元、47萬元之借款外,其中第2點記載:「金秀鳳委託購入力匯公司PURTIER/7套×90880等於636160減獎金、並代付新台幣53萬元整【金秀鳳向陳宜榛借款金 額】」(本院卷一第303頁),參諸原告自陳被告拿14瓶產 品,其有為被告加入力匯公司會員,是被告自己去退掉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76頁),可見被告所辯其係委託原告代墊 貨款並向力匯公司辦理加入會員而拿取力匯公司系爭產品14瓶一情,應屬實在,惟經本院函詢力匯公司關於原告有無推薦被告加入會員,據覆略稱:金秀鳳係於109年2月26日經本公司直銷會員德州企業社(負責人:陳宜榛)推薦,將會員戶口轉讓予金秀鳳,成為本公司直銷會員。依本公司直銷商規約規定「會員資格採取自動更新制,有效期3年,並自最 後一次獎金產生日時起,3年內凡有獎金分數者,即自動續 行契約關係及期限。反之,視為帳戶活動終止,本公司應予關閉」。依前揭規定,112年2月27日本公司關閉此帳號並取消會員資格。另金秀鳳於113年9月9日重新申請加入本公司 直銷會員,推薦人為李孟謙等語(本院卷一第319頁),足 知被告於力匯公司之直銷會員資格在112年2月27日經力匯公司取消後,原告並無於同年6月至11月被告拿取系爭14瓶產 品期間,再度推薦被告加入力匯公司會員,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產品14瓶,即非被告依兩造上開協議所為之因加入力匯公司會員而委託原告向力匯公司所購買,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協議而以原告自己的存貨交付被告,亦屬可採。再者,被告發現原告並無推薦被告加入力匯公司會員後,即於113年8月7日委託證人吳國楦返還11瓶產品予原告,亦經證人吳國楦 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86頁),原告否認被告所返還之11 瓶產品,尚非可採。此外,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推認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或依原告所主張單價給付款項之合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之款項20萬4,800元 等情,難謂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2,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馨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