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羅啓長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長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原名:首心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1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直晏 周自謙 被 告 長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首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啓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首心有限公司)前邀被告羅啓長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同年5月4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約定利息按機動計付(違約時利率分別為2.295%、2. 723%),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