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陳韻如
- 原告銧鎂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范又尹、范又文、陳進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范又尹 范又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銧鎂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陳進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奕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複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7,5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9,55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委託母親趙純櫻購買被告銧鎂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銧鎂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67巷l03號3樓房屋,及被告陳進興所有前開房屋坐落之土地,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簽訂釉裡紅B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3,418萬元,包含訂金新臺幣20萬元、簽約款新臺幣380萬元、用印款新臺幣1,100萬元、完稅款新臺幣1,918萬元。原告已給付新臺幣810萬元,及美金換匯後金額共新臺幣26,538,724元,合計新臺幣34,638,724元予被告。則扣除系爭契約價金新臺幣3,418萬元,及原告應負擔之代書費、契稅、印花稅等款項共新臺幣69,167元後,被告溢收新臺幣389,557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拒絕返還款項。被告溢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對溢領款項並無佔有、持有之合法事由,致原告受有金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9,55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兩造於113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3,418萬元,被告應原告要求,同意原告以美金付款,此為雙方口頭合意以美金支付價金之時間點,以當日匯率1:31.573換算,原告應付美金1,082,570元。原告已支付新臺幣810萬元及美金819,972元予被告,美金819,972元以簽約當日匯率1:31.573換算後為新臺幣25,888,976元(計算式:819,972×31.573=25,888,975.956,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系爭契約價金新臺幣3,418萬元,及原告應負擔之代書費、契稅、印花稅等款項共新臺幣69,167元後,原告尚欠被告新臺幣260,191元(計算式:8,100,000+25,888,976-34,180,000-69,167=-260,191)。 (二)被告不同意原告以匯款日做為匯兌日,因國外匯款有時間差,且兩造對美金匯率意見不一,原告自願支付美元且已完成交付,支付美金的匯款風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已完成交屋且履約完成,被告收受原告美金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明知價金為新臺幣,卻分批匯美元,且不在每次入帳後即時換匯,事後主張依換匯日匯率重新計算履約金額,構成事後追認風險,將匯率變動風險轉嫁於被告,違反公平誠信原則,基於契約解釋原則、履約安定、誠信原則,不應允許原告利用履行方式的彈性創造返還請求權,本案履約金額應以簽訂契約日之匯率為準。 (三)退步言,銀行的換匯作業方式,並非美金匯到即可動用,被告可能動用匯入帳戶之美金,至少是匯款到帳後第二個工作日,依此計算原告的美金匯差如下: 1.原告從美國匯款美金409,990元至被告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進興,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該款項於113年5月14日到帳,其到帳後第二個工作日為l13年5月16日,該日匯率為1:32.059,換算後為新臺幣13,143,869元。 2.原告從美國匯入美金l19,967.3元(已扣除中間行費用美金8元及台新銀行手續費美金24.7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銧鎂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該款項於113年6月17日到帳,其到帳後第二個工作日為l13年6月19日,該日匯率為1:32.303,換算後為新臺幣3,875,304元。 3.原告從美國匯款美金289,990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該款項於113年6月18日到帳,其到帳後第二個工作日為l13年6月20日,該日匯率為1:32.275,換算後為新臺 幣9,359,427元。 4.以上合計新臺幣26,378,600元。 5.據此,原告共付新臺幣34,478,600元(計算式:8,100,000+26,378,600=34,478,600),扣除系爭契約價金新臺幣3,418萬元及原告應負擔之代書、契稅、印花稅等 費用共新臺幣69,167元後,僅差新臺幣229,433元(計 算式:34,478,600-34,180,000-69,167=229,433)。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3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3,418萬元,包含訂金新臺幣20萬元、簽約款新臺幣380萬元、用印款新臺幣1,100萬元及完稅款新臺幣1,918萬元。(二)原告已於113年3月21日、同年3月25日、同年6月3日、同 年6月17日,分別給付新臺幣20萬元、380萬元、250萬元 及160萬元予被告,合計已給付新臺幣810萬元。 (三)原告匯款美金部分: 1.原告於美國時間113年5月10日(當地週五)從美國匯款美金409,990元(匯款美金410,000元,扣費用美金10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款項於113年5月14日到帳。 2.原告於美國時間113年6月14日(當地週五)從美國匯款美金l19,992元(匯款美金120,000元,扣中間行費用美金8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扣除台新銀行手續費美 金24.7元,到帳美金為l19,967.3元。 3.原告於美國時間113年6月14日(當地週五)從美國匯款美金289,990元(匯款美金290,000元,扣費用美金10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款項於l13年6月18日到帳。 4.原告共計匯款美金819,947.3元。 (四)原告應負擔代書費、契稅、印花稅等共新臺幣69,167元。(五)系爭不動產已完成交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已匯款美金819,947.3元,而此等美金換匯後 金額共新臺幣26,538,72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美金之交易明細、兩造受託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1頁、第75頁、第141至145頁、第167至181頁、第183至188頁),並聲請本院向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查詢該等美金實際到帳日及該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而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共匯款美金819,947.3元予被告之事實,惟否認原告所主張美金換匯後金額共 新臺幣26,538,724元之事實,而抗辯本件應以兩造簽約時之匯率即1:31.573為標準計算原告所匯美金換匯後之新臺幣金額等語。經查: 1.原告從美國匯款美金共819,947.3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及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以匯款至各該帳戶當日匯率計算,共計新臺幣26,538,724元,分述如下: ⑴原告從美國匯款美金409,990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於113年5月14日到帳,該日匯率為1:32.371,換算 後為新臺幣13,271,786元(計算式:409,990×32.371=13,271,786.29),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思源分行114年2月6日函文暨檢附匯款交易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23至229頁)。 ⑵原告從美國匯入美金l19,967.3元(已扣中間行費用美 金8元及台新銀行手續費美金24.7元)至被告指定之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17日到帳(依下述交易資料,係於113年6月17日到帳,函文誤載為113年6月15日到帳),該日匯率為1:32.395,換算後為新 臺幣3,886,341元(計算式:l19,967.3×32.395=3,886,340.6835),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金作業處國外部114年2月8日函文暨檢附匯款交易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至221頁)。 ⑶原告從美國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美金289,990元, 於113年6月18日到帳,該日匯率為1:32.348,換算 後為新臺幣9,380,597元(計算式:289,990×32.348=9,380,596.52),此有前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思源分行114年2月6日函文暨檢附匯款交易資料在 卷可參。 ⑷以上合計新臺幣26,538,724元。 2.至被告固辯稱本件應以兩造簽約時之匯率即1:31.573為標準計算原告所匯美金換匯後之新臺幣金額云云。惟查依兩造受託人間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匯款完畢,原告母親趙純櫻即傳訊告知「已經處理了。請於收到和彰銀議價一下」,王秀惠表示「好的我轉給陳太太」,趙純櫻表示「我在彰銀的行員告知我,可以議價一下匯率比較好。之前和陳太太談過。我們小孩的二筆美金進來轉換台幣後的餘額台幣補上」,王秀惠表示「好!我轉達!」(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於113年6月13日王秀惠在群組發話「請問匯41美元(應指41萬美元)之後差額再由台灣補嗎?」、「因 為必須分別匯銧鎂跟陳先生帳戶,所以陳太太要核算一下」、「41萬美元請分2筆匯款~分別帳戶:*陳進興29萬美元*銧鎂建設12萬美元。另一筆台幣*陳進興160萬 。最後交屋時,按實際費用,代書結算,公司多退少補!」(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於113年6月15日王秀惠在群組發話「嗯!最後再加減帳」、「目前款項都已匯 完,等最後結帳再加減帳」(本院卷第181頁);另張 傳為代書於113年8月20日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母親趙純櫻表示「陳太太剛通知『這幾天很忙,明天會請彰銀結算好再傳給代書轉傳給趙小姐確認』,謝謝!」, 趙純櫻表示「收到,謝謝張代書」,張傳為表示「沒問題即請公司匯款返還」、「感恩」,趙純櫻表示「麻煩幫我確定美金入帳彰銀的時間。謝謝」、「其實很簡單的事情被弄得複雜化了」,張傳為表示「結算好再回覆」、「謝謝」(本院卷第183頁)。綜上對話內容,可 知本件匯入美金尚可與銀行議論匯率價格,足認兩造並未約定以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美金匯率作為本件匯款美金兌換新臺幣之計價標準。且依被告透過張傳為代書傳送之結算單(本院卷第184頁),亦見美金匯款是以到帳 日的當日匯率計算。故被告抗辯本件應以兩造簽約時之匯率即1:31.573為標準計算原告所匯美金換匯後之新臺幣金額云云,為無可採。 3.另被告固抗辯國外匯款會有資金到位資訊及金流到位時間差,故應以到帳後第二日計算美金換匯後之新臺幣金額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提出匯出匯款-票匯說明之網頁、彰化銀行匯入匯款何時計息之問題解答網頁、彰化銀行l14年5月5日美金匯率表及l13年5月13日至113年6月24日美金匯率表、被告陳進興以自己彰化銀行帳戶匯款至其新加坡帳戶之截圖及跨境支付透過SWIFT交易可能造成時間差的資訊文字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67頁、第289頁、第291頁、第293至294頁、第305頁、第307頁),惟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3筆美金交易實際換匯後之新臺幣金額需於到帳後第二日始得動用之事實,被告舉證仍有未足,尚難憑採。 4.綜上,原告已給付新臺幣810萬元,及美金換匯後金額 共新臺幣26,538,724元,合計新臺幣34,638,724元予被告。則於扣除系爭契約價金新臺幣3,418萬元,及原告 應負擔之代書費、契稅、印花稅等款項共新臺幣69,167元後,被告係溢收新臺幣389,557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查本件原告係依被告所委託之王秀惠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逐筆匯款,且依上述被告委託之王秀惠、張傳為代書與原告母親趙純櫻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兩造係同意結算後再為找補,本件既需待兩造結算後始得確認原告已交付金額若干,而兩造就美金匯率計算標準尚存爭議,自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侵占原告之金錢,核與侵權行為法定要件不符,要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可言。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原告已交付新臺幣34,638,724元予被告,則扣除系爭契約價金新臺幣3,418萬元,及原告應負擔之代書費、契稅、印花稅等款項共新臺幣69,167元後,被告就所收取之差額即新臺幣389,557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應認有據。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符合連帶債務之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55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本院卷第26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王秀惠及張傳為到庭作證,惟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傳喚王秀惠及張傳為以證明兩造並無約定以簽約當日之美金匯率作為本件計算換匯標準,而被告就此部分曾表示「本件主要是爭執匯率時間點,證人無法證明此事,故認無傳訊必要」(本院卷第263頁),則被告再聲請王秀惠 及張傳為以證明兩造就美金支付價款之合意內容,前後主張顯有矛盾。況依前述王秀惠及張傳為與原告母親等間之對話內容已足以證明兩造間並無約定以簽約當日之美金匯率作為本件換匯計算標準,故認此項證據尚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3,418萬元,原告已給付新臺幣810萬元及美金換匯後金額共新臺幣26,538,724元,合計新臺幣34,638,724元予被告。扣除價金新臺幣3,418萬元,及原 告應負擔之代書費、契稅、印花稅等款項共新臺幣69,167元後,被告溢收新臺幣389,557元,故請求被告返還。而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給付之美金換匯後金額為新臺幣25,888,976元,加計已給付新臺幣810 萬元,合計新臺幣33,988,976元,扣除價金新臺幣3,418萬 元及原告應負擔之代書費等款項共新臺幣69,167元,原告尚積欠被告新臺幣260,191元,故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 付,依前揭規定,應認此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3,418萬元,反訴原告應反訴被告要求,同意反訴被告以美金付款,此為雙方口頭合意以美金支付價金之時間點,當日匯率以1:31.573換算。系爭契約約定總房價以新臺幣為計價基準,反訴被告雖於美國匯款,仍可依簽約當日匯率將等值新臺幣金額折算為美金匯出,眾所週知國外匯款會有資金到位資訊及金流到位時間差,加上反訴被告匯款時並未直接通知反訴原告,而是通知第三人轉達,如此將產生更久時間差。反訴被告為成年人,且長期往返臺美,應具備跨國匯款常識與經驗,對於國際電匯需時1至3個工作天、中轉銀行處理及匯率風險,均應有所認知,匯兌的損失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不應將匯率時間差的匯兌風險轉嫁反訴原告承受。反訴被告於3次境外美金匯款均未提出異議,卻於契約完全履行後,反悔主張支付金額錯誤,顯非善意,有違誠信原則。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價金已支付新臺幣810萬元及美金共819,972元予反訴原告,美金819,972元以簽訂契約當日之匯率為1:31.573,換算後為新臺幣25,888,975.956元(計算式:819,972×31.573=25,888,975.956),加上反訴被告應負擔之代書費、契稅、印花稅等款項共新臺幣69,167元後,反訴被告尚積欠新臺幣260,191.044元(計算式:8,100,000+25,888,975.956-34,180,000-69,167=-260,191.044)。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價金差額,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60,191元,暨民事同意協商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前述理由,主張反訴原告溢收款項新臺幣389,557元,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差額 新臺幣260,19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依上述本訴之理由,可知反訴原告係溢收反訴被告款項新臺幣389,557元,故反訴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系爭契約價金差額新臺幣260,191元。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60,191元,暨民事同意協商暨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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