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50號
- 原告
- 炫德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銀燕
- 訴訟代理人
- 連鈺萍
- 被告
- 劉日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之車輛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營業小客車,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作為載客營業使用,被告則每月給付行政管理費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納費用,經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收回上開車牌、行照。嗣被告自111年11月起未按月繳納管理費,另ETC、停車費及違規罰款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000元未為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給付積欠之費用13,000元。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新領牌照登記書、帳款明細為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述事實,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給付積欠之費用1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