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56號
- 原告
- 三傑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吟臻
- 訴訟代理人
- 劉鑫成律師
- 被告
- 穀毅人資訊整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思本
- 訴訟代理人
- 黃仁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專業系統開發公司,原告為承包菲律賓武端市EOC之相關工程(下稱系爭菲律賓工程),遂與被告接洽商議,約定由被告於3個月內完成武端市EOC系統開發專案(下稱系爭開發專案),原告之專案經理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將「EOC_架構」檔案內容及「EOC軟體功能說明1024-draft」檔案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被告公司之專案經理黃仁暉,即原告於與被告洽談本件系統開發案時,即已告知被告其所需完成之內容為未來招標系爭菲律賓工程之需求說明,並傳送需求說明之檔案予被告詳閱,被告公司專案經理黃仁暉於簽約前亦跟原告公司表示3個月可以完成,原告又於112年4月21日將「菲律賓武端市EOC系統需求說明」提出予被告,被告並將前開需求作為兩造並簽約之武端市EOC系統開發專案合約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附件,復於112年6月7日提出系爭契約電子檔及報價予原告參考,以上均顯示系爭開發專案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重要要素。而後,被告後於112年6月8日將系爭契約透過LINE委外開發武端市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傳送予原告,系爭契約原約定報酬為分四期給付,經原告提議付款方式改由簽約時先付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待開發完成後給付剩餘之21萬元,兩造遂達成合意,原告於112年6月8日以玉山銀行帳戶給付被告第一期款項21萬元。而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將更新付款方式後之系爭契約透過系爭群組傳送予原告,被告並於112年7月3日攜帶系爭契約紙本至原告公司用印。
㈡然查,被告自系爭契約所約定3個月期間經過後仍未完成系爭開發專案,原告多次聯繫被告方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專業經理黃仁暉均未獲回應,兩造後於113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就系爭開發專案系統進行進度檢討,然被告未為完成,且未完成之原因為被告未將系爭開發專案系統程式邏輯撰寫完成,原告公司原本預定於113年3月20日開標之系爭菲律賓工程標案亦無法順利投標,是原告依民法503條、民法第502條第2項及同法第25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502條第2項或同法259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已付簽約款21萬元之損害或返還已付之簽約款21萬元。
㈢再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之3個月完成期限,被告應於112年9月5日完成系爭開發專案,然被告未完成系爭開發專案並交付予原告,是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2年9月10日起迄今未能完成系爭開發專案之違約金8萬4,000元(因遲延違約金已逾契約約定之合約購價款費用20%之上限,是以8萬4,000元為請求金額)。
㈣至被告雖稱其於112年10月17日已完成並交付系統功能,然兩造於113年2月16日開會逐一審查被告所開發系統之進度,被告所建置之系統未完成、實際上無法執行及使用;又被告所建置之系統未完成,實際上無法執行及使用,何來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教育訓練義務?再者,觀113年1月8日專案開發群組對話,可知所稱「教育訓練」,實係原告當時欲建置第二套主機,原告公司方於112年12月28日向被告詢問「可否協助安裝另外建置主機」,此與被告依約應完成並交付之系統平台係屬二事,蓋原告所另外請求被告協助說明者為「硬體建置」相關事項,被告依約應完成並交付者為「軟體(系統平台)」。另被告辯稱原告未按時提供必要的API導致工作延誤,然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向被告詢問「你盤點的資料跟目前進度請我告訴我,10月16日前確認這個案子的進度及你們是否能繼續完成這個案子?」,被告復於112年10月13日彙整相關資料後向原告表示「進度上可以完成」等語,足證被告辯詞,顯無理由。而被告辦稱原告未盡需求確認之義務導致被告無法完成後續開發等語,然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即已將招標公告內之「菲律賓武端市EOC系統需求說明」之內容告知被告,是被告所辯委不足取等情,爰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0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12年10月17日完成並交付系統功能(包括UI設計、Google Map功能及系統整合等),是被告履行應負的主要義務,且多次確認交付內容,而原告IT單位於113年2月16日亦確認相關系統可在主機上執行,然原告未於驗收期限內提出具體異議或明確需求,反於事後主張系爭開發專案系統未完成,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已依約於113年1月8日完成教育訓練,提供系統操作及功能指導,原告於教育訓練後未即時提出異議,自應認定被告已履行教育訓練義務,事後原告主張功能未完成,於理不合。又系爭開發專案係依原告提供之需求進行,惟其需求至112年6月9日首次具體提出,原告雖說明被告可以一同參與,惟原告未提供會議通知與線上會議連結,致使被告無法參與,對需求內容無從掌握,亦無法即時依其內容開發;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確認程式交付後,遲至同年12月16日才以「這幾個月在忙」為由,延誤需求確認,致使被告無法依原訂時程進行後續作業,進度延遲之主因應由原告負責。而系爭開發專案系統開發需仰賴原告提供必要AP1介接資料資訊以完成系統整合,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提供專案功能排程,明定各項API需提供之日期,然原告僅於112年9月13日始提供之車機API,其餘API專案期間都未曾提供,被告雖於112年10月3日重新索取其餘API文件,但原告都未提供,嚴重影響系統開發進度。另原告所稱「三個月內完成」,係雙方於專案初期估算開發流程所言,前提為「需求明確且相關資料」,而原告明顯未提供全部API。另原告雖稱系爭契約目的係為系爭菲律賓工程之投標,然系爭契約內容無任何與投標相關之資訊,且一般合理標案,不需要先做完標案功能才能投標,倘無標到豈不是耗費金錢與時間,且原告提供之系爭菲律賓工程投標書也無此項規定,故原告所稱此系爭契約是為了完成標案,理應無據。又被告迄今也希望完成系爭契約內容,然原告遲遲未提供相關資料,亦無說明需要改善部分,被告依照系爭契約有待原告完成資料後再行就約定時限內(三個月)開發。是系爭契約內容無訂立特定期限完成,本件遲延應歸因原告未配合資訊提供、需求確認與資料傳遞,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交付義務,原告不得主張解約與損害賠償;倘法院認有部分遲延情事,仍應以原告未履行配合義務為主因,減輕或免除被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5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即與民法第255條規定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開發專案為原告為承包系爭菲律賓工程所需,兩造人員洽談時原告即已告知被告其所需完成之內容為未來招標系爭菲律賓工程之需求說明並傳送檔案予被告詳閱,而被告未依約定如期於簽訂系爭契約後3個月給付,原告欲投標系爭菲律賓工程之契約目的則無法達成,核屬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系爭契約簽約前之商討情形為何,證人即原告公司專案人員林全能證稱:在簽立系爭契約前的幾個月我和被告公司專案負責人黃仁暉聯繫,我就把需求說明書給黃仁暉,讓黃仁暉確認可否做,簽約前有就內容溝通,我要確認黃仁暉充分瞭解需求書內容,之後才簽約的;所謂確認,牽扯報價、交期、要求的功能,期限部分,當初有說希望3個月內做完,因隔年3月我們要標案,我們要預留時間,而我們是前一年3、4月和被告人員談的,黃仁暉也說可以3個月內完成,如果無法在期限內達成或功能不是我們要的,就不找被告做了;承攬內容部分,因在標案前就要向業主來展示能力,如果沒有展示基本上連投標資格都沒有,因投標要硬體(型錄)、軟體(擷取畫面、功能描述、實際)展示,本件承攬範圍部分只有軟體;於簽約前,兩造人員有先透過LINE、電話溝通,文件需求資料也都傳送給被告人員,中間有不明白的部分大概有3至5次,我們有約在被告公司人員所住大樓會客室、台大對面的星巴克討論細節,確認文字上的需求及雙方理解是否一致,達成一致性且被告確認可為接案後,再請被告報價,我們再開始擬定合約內容,印象中合約上也有寫交期時間;在簽約前被告公司人員很積極告訴我們功能、期限沒有問題,我們前面簽約前已經花了好幾個月討論了,最後約定交期是9月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至129頁),核與所提對話紀錄時程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9至333頁),即兩造公司人員確自112年3月21日起即有接洽,並就系爭契約承攬內容及需求為商討,原告公司人員於112年4月21日傳送需求說明且傳送「這是修改中的招標公告」等文字予被告公司人員,而再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乙方確認需求後三個月內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即兩造係實於確認需求、期限後而為簽約,並就約定遵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且對該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且有被告逾期即使原告喪失履行利益之情,即本件與一般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承攬有別,於本件未為承攬內容之完成之情形下即使原告無從符合投標資格,而與終止契約後仍得委由他人繼續完成工作之情形不同,本件應符合民法第503條所定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抗辯本件已於112年10月17日完成並交付系統功能,本件縱有遲延應歸因原告未配合資訊提供、需求確認與資料傳遞,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交付義務,原告不得主張解約與損害賠償等語,然查,本院已多次請被告解釋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為之協力義務具體內容為何提出客觀事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到院。另就被告主張「完成並交付系統功能」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伺服器即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開發專案系統後,勘驗畫面除與被告自行提出之頁面內容不為相同外(此部分被告雖另抗辯稱113年2月份有上傳新的版本云云,然同時亦自陳無其他資料提出,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依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被告提出之系統,有:點選案件並點選指派後因顯示沒有可選擇車輛而無法按下確定、點選指派選擇車輛按下確定鍵後顯示「任務指派更新失敗」、點選指派並將原車牌刪除再按下確定鍵後顯示「任務指派更新失敗」、點選戶外攝影機後顯示黑屏、點選緊急按鈕並點選出現之綠色SOS圖示後僅出現「dispatched、available 」之選項而無「緊急連絡電話」及「立案」欄位、勾選車牌辨識後影像彈出黑屏、勾選交通號誌後點選該紅綠燈圖示後雖有「red 、yellow、green 」之選項之視窗,然無法以點選確定,即該「red 、yellow、green 」頁面會自行隨機挑動、點選「案件編號後」而於選擇後並無任何回應,於按下確認鍵後,亦無任何反應,另於將案件編號為刪除後,按下確認鍵,亦無任何反應、勾選「amb-221」後,其下「res-232」也會自動被勾選,然地圖未出現任何圖示或視窗、點選左排「戶外攝影機」或「緊急按鈕」或「車牌辨識」或「交通號誌」或「交通流量」或「雨量計」後均無資料、點選案件受理欄為相關資料之輸入後按下確定鍵時係出現「案件受理新增失敗」、點選編輯後隨意編輯按下確定後係出現「案件受理更新失敗」、點選刪除後再出現「案件受理刪除失敗」、於任務指派表選擇車輛後雖可按下確定鍵,然顯示任務指派更新失敗,而隨隨機點選其他項目並以同一方式操作後,又可顯示任務指派更新成功、於將原有車牌刪除後點選確認,顯示任務指派更新失敗、於單位資訊欄為地址類型等資訊之點選並按下確認鍵後出現「單位資訊新增失敗」、點選編輯後隨意編輯按下確定後係出現「單位資訊更新失敗」、點選刪除後再出現「單位資訊刪除失敗」、於隨一案件點選「指派」鍵並隨意選擇後可按下確定鍵,並顯示任務指派更新成功,然於刪除案件編號後,按下確定即顯示任務指派更新失敗、於行車紀錄欄選擇相關資訊後並無任何資料顯示或是動作、於權限管理中選擇新增角色按下確定鍵後無法執行、於權限管理中點選「編輯」鍵並為更改後按下確認,雖顯示有更改成功然資料並無任何變動、於權限管理選擇角色頁面點選「新增」按下確定後雖稱新增成功然頁面並無新增等諸多缺失情狀,此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82至196、207至258頁)。又無論原告是否有依被告所言提出相關API之協力義務,於被告自行就系爭開發專案時程以「自行預估前端頁面製作和整體流程為3個月,之後的真實資料對接(相關API對接)部分大概1.5個月」(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為陳報,即開發時程顯係分為「前端頁面製作和整體流程」與「真實資料對接」2階段之情形下,以上重大缺失顯與API之供給並無直接關聯;再者,經當庭勘驗系爭開發專案系統後,被告亦當庭自陳:是BUG、確實沒有完成、應該是有BUG無法新增、API新增修改刪除查詢,如果有個有問題,全部都有問題,確實是我們的BUG、設計邏輯有問題、該情形有BUG、有BUG無法執行、這是BUG、如果有做但是沒有呈現就是BUG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191至192、194至196頁),更可見被告抗辯稱縱有遲延應歸因原告未配合資訊提供、需求確認與資料傳遞,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交付義務等語,顯係臨訟抗辯之詞。是以,本件即屬可歸責於被告遲延工作之情事,被告抗辯稱應以原告未履行配合義務為主因,減輕或免除被告責任等語,亦屬無憑。
㈣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按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本案時,每逾一日按本案總價千分之1計罰,但以不超過本合約購價款費用20%為限。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一前開請求被告返還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8萬4,000元(計算式:420,000×20%=84,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