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66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便利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CHEUNG, Norman Sheung Ho
- 訴訟代理人
- 張瑜真
- 被告
- 徐瑩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瑩珍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先命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17,014元,再加計其聲明中如其附件所示利息計算方式,並計算至113年7月14日(起訴之日前一日)之利息總額,是原告應先於3日內自行計算,並進狀補正本件起訴請求之前述總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算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並應同時提出本件有無合意管轄條款約定、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以利本院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進狀陳報計算出之總金額及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兩造清先行自行洽談和解,並可提出和解方案,繕本均自送對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