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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62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陳志騰(原名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75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向佳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另於民國90年3月1日向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佳信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上開讓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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