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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黃素真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告
翁敏芬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415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1,550元,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91,200元(每月租金35,760元×12月÷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550元,尚應補繳本件裁判費43,415元。至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415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原告已繳之1,550元,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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