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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陳逸倫
  • 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

  • 原告
    采印印刷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05號 原 告 采印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 被 告 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指破產管理人而言。民事訴訟法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為被告 起訴,嗣福潤公司於113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執破字第9 號裁定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裁定書附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福潤公司於113年1月30日向其購買貼紙標籤1批 ,但積欠價金新臺幣(下同)171,171元尚未清償,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福潤公司之上開價金債權係成立於破產宣告之前,屬於破產債權,依法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以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且上開破產事件所定之申報債權期間為113年11月30日起至12月30日止,原告遲於114年2月6日始向其申報債權,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故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破產債權人應只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無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否則其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應有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 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福潤公司經本院以113年9月30日113年度破字第13號 裁定宣告破產,有裁定書附卷可參。而依原告主張,本件價金債權係於113年1月30日成立,亦無證據顯示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等別除權存在,依前開說明,應屬破產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以受清償,不得再以訴訟請求。從而,原告本件之訴應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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