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7號
- 原告
- 協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發
- 被告
- 謝舜生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經繳費完足,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533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件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