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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郭麗萍

  • 當事人
    王竣丕永誠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92號 原 告 王竣丕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永誠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l13年7月1日簽立證券顧問委任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l13年7月1日至同年l0月1日提供原告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報告、建議,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內容包含:1.資訊設 定費10,000元、2.資訊傳輸費(每月l,000元)、3.其他必 須支出成本(如:課程、講座、軟體、講義、DVD…等,視專 案內容計費)、4.顧問費(總費用扣除前述1.2.3項),原 告已於l13年7月1日支付費用。嗣被告員工Samchiu於同年7 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提供原告投資購買 國內股票之建議,詎其僅於l13年7月2日至同年8月7日間之 股市交易日提供原告投資建議,自同年8月8日起,除同年8 月28日、9月2日、9月3日、9月9日外,其餘股市交易日均未提供投資意見或建議;且被告已收取資訊設定費l0,000元及3個月資訊傳輸費3,000元,但未提供資訊軟體、資訊傳輸等服務。因被告已無從補正系爭契約期間未提供之服務,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依約提供服務之費用共計487,140元【包含未提供之資訊 設定費l0,000元、3個月資訊傳輸費3,000元,及依比例計算之顧問費共474,140元(計算說明:總費用880,000元,扣除前揭13,000元後,顧問費為867,000元,而扣除週六、日及 颱風假、中秋節,被告應提供服務天數為64日,其中被告未提供服務天數為35日,故應賠償之顧問費為867,000×35/64= 474,140)】。原告於113年l0月1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請 求被告依比例返還費用,遭被告拒絕。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1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親帶會員」等級之國內發行之有價證券顧問服務,內容包含:原告得於被告營業時間內向被告諮詢,及投資顧問依原告所告知得投資資金,親自以電話不定期提供原告具體買賣標的、金額及股數之研究分析意見(原告表示上班期間不便接聽電話,要求以通訊軟體傳送研究分析意見)。 (二)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得以下列方式提供有關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隨會員種類不同,提供之服務內容得有所區別):1.電子通訊(由乙方指定系統)及傳真稿方式定期或不定期提供有關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報告。2.於營業時間內依照甲方參加會員種類接受甲方機動性之諮詢。3.依選擇會員種類,可能享有看盤軟體服務(基本技術分析、大盤暨類股走勢、報價功能…等,軟體功能僅供參考,乙方不負盈虧)」,原告係購買「親帶會員」等級證券顧問服務,即針對原告具體持股,由投資顧問親自以電話向親帶會員提供建議研究分析意見,然並未包含看盤資訊軟體或提供課程,被告並無收受設定資訊軟體或提供課程服務費用,原告不得請求退還資訊設定費l0,000元及3個月資訊傳輸費3,000元。 (三)又依上述第1、2款約定,可知被告得以電子通訊及傳真稿方式不定期提供原告有關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報告,並於營業時間內接受原告機動性之諮詢等服務,被告並無「按每一股市交易日定期」提供原告研究分析意見之給付義務。另上述第3款約定載明被告建議研究分析意見或報告係「 定期或不定期」,並無任何文義模糊或不清,無庸另尋其他解釋方法;且該條款被告係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發布之同業公會「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範本及同業類似契約所擬訂,與原告所述契約目的解釋、體系解釋或股票市場之交易習慣云云,均無關聯。因被告人員Samchiu於l13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顧問提供之研究分析意見,建議買進 「均豪」及「智崴」股票,原 告以「許多股票套牢頗深,暫時先不買了」回絕,原告拒絕買入「均豪」,故被告減少同年8月9日賣出「均豪」之建議1次;且於該期間內並無合適標的,被告對於其他親 帶會員亦未提供買進股票建議。Samchiu於同年8月22日主動聯繫原告關心近期投資及持股狀況,原告表示「我現在不做股票,改成買債券了」、「(原先持股)已經賣掉了」等語,並表示未來仍欲接收股票研究分析意見,被告雖依原告訴求不定期提供研究分析意見,然由於原告自行出售持股,致目前提供賣出持股研究分析意見並無實益,故以提供買進之研究分析意見為主,頻率上與先前相比有所降低,合乎常理,被告提供服務與其他同等級會員並無二致。況自l13年8月8日至同年l0月1日契約終止之期間,被告從未拒絕原告機動性諮詢服務,是以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四)又系爭契約之投資顧問費用,係被告基於投資顧問之專業能力、投資經驗、會員個人資料及商業銷售等因素訂定,與投資建議提供之頻率或次數無直接關聯。再各投顧公司之規模、服務對象、口碑及投資顧問各有不同,難憑價格及研究意見提供頻率即認定被告提供服務不符品質。鈞院縱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以被告未提供投資建議之股市交易日之日數與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日數比例,要求近乎一半顧問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l13年7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l13年7月1日至同年l0月1日提供原告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之研究 分析意見或報告、建議,總費用為880,000元,原告已於l13年7月1日支付費用。嗣被告員工Samchiu於同年7月2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提供原告投資購買國內股票之建議,惟其僅於l13年7月2日至同年8月7日間之股市交易日 提供原告投資建議,自同年8月8日起,除於同年8月28日、9月2日、9月3日、9月9日外,其餘股市交易日均未提供投資 意見或建議,亦未提供資訊軟體、資訊傳輸等服務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發票、被告未提供建議之日期表、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證券顧問服務,並未符合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7款、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時,應作成投資分析報告,載明分析基礎及根據。前項投資分析報告之副本、紀錄,應自提供之日起,保存五年,並得以電子媒體形式儲存」、「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第1、2項、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第2條係約定「顧問報酬與費用之給付:(一)本契約之總費用為880,000元整,甲方(即原告)應於簽約之日前以現金或其他乙方指定之方式付清費用。(二)乙方主張由甲方負擔上述(一)所列之總費用,包括:1.資訊設定費(10000元;軟體會員另加設定費15000元)、2.資訊傳輸費(以月計費,每月1000元;軟體會 員另加每月10000元)、3.其他必須支出成本(如:課程、講座、軟體、講義、DVD…等,視專案內容計費)、4. 顧問費(總費用扣除前述1.2.3項)。…」;第8條亦約定「…2.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已逾七日,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所提列之所有成本項目,如:資訊設定費(10000元;軟體會員另加設定費15000元)、資訊傳輸費(以月計費,每月1000元;軟體傳輸費每 月10000元)、及其他必須支出成本(如:課程、講座、軟體、講義、DVD…等,視專案內容計費),並約定顧問 費之退還金額計算方式:總費用扣除前述費用後為顧問費,乙方再就顧問費按尚未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期間計算應退還金額。乙方依照上述約定扣除相關金額後,再將剩餘款項退還給甲方。…」,可知系爭契約不論收費或退費方式,均將資訊設定費10,000元及資訊傳輸費(以月計費,每月1,000元)部分計入費用。至被告固抗辯依原告之會員種類,不含資訊設定、傳輸等服務(即看盤軟體相關的設定、數據傳輸等)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且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尚無足採。3.另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3個月,費用為880,000元,扣除資訊設定、傳輸費13,000元,每月顧問費高達289,000 元【計算式:(880,000-13,000)÷3=289,000】。遠高 於原告所提出其同業(即統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華冠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收費標準,包含:統一投顧提供最高等級鑽石會員之1年服務費為72,000元,每日開 盤前及開盤中提供投資意見;華冠投顧提供盤中即時訊息之半年報酬為59,600元;群益投顧提供1年顧問服務 報酬為15,000元,並於每日開盤前1小時提供直播,有 上開公司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9頁),被告亦未爭執上開公司之收費情形,是堪認系爭契約之收費金額遠高於市場同業之一般服務報酬。 4.又原告為散戶投資人,並非專業機構投資者,個人難以獨力迅速而完整獲取股票市場相關交易資訊,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本欲藉被告公司專業投資顧問事業之協助迅速獲取股票市場相關交易訊息,以為投資股票決策參考。雖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定期或不定期」, 然契約目的既在提供原告投資股票建議,而市場變化、買進賣出之時間點對投資者來說至關重要,被告本應依股市走勢即時提供相關研究分析意見。況依兩造之主張及卷附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可知被告自兩造簽約日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此 期間幾乎不曾間斷地提供原告投資訊息,反觀自l13年8月8日起至同年l0月1日止,長達1個月又20餘日,被告 僅於同年8月22日詢問原告近況,同年8月28日因原告之要求提供股票意見,及於同年9月2日、9月3日、9月9日有提供意見,其餘股票交易日均未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自難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所為之給付,顯與債之本旨不符,屬不完全給付。 5.另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向被告員工Samchiu表示暫時不購買股票,改購買債券,且因原告自行賣出股票,故被告未提供賣出持股之分析意見等語,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經查,被告員工Samchiu於l13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研究分析意見建議原告買進「均豪」及「智崴」股票,原告回覆「許多股票套牢頗深,暫時先不買了,謝謝」;其後Samchiu於同年8月22日以LINE詢問原告持股情形,而原告係表示「我現在不做股票,改成買債券了」,Samchiu表示「了解,請問王大哥原先手中持股,目前還持有嗎~?」,原告回覆「已經賣掉了」,Samchiu回覆「王大哥在佈局哪些債券呢?王大哥如需股票標的,也可隨時跟我說~」,原告回覆「OK」等語;其後原告於同年8月28日發話「我的會期還有一個多月」、「還是要報股票給我」、「買不買我自行決定」,Samchiu回覆「收到,沒問題」,並提供相關買進股票之訊息,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7、117、118頁)。觀諸上述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確曾向被告員工Samchiu表示股票被套牢,暫時不投資股票,要改投資債券,而Samchiu亦向原告表示需要股票標的時,隨時跟他說,則在同年8月28日前,被告未提供股票研究分析意見,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惟自同年8月28日起,被告即應依原告要求提供股票研究分析意見,而被告僅於同年9月2日、9月3日、9月9日提供意見,其餘股票交易日均未提供任何訊息,顯未符債之本旨,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三)本件被告提供之證券投資顧問服務,並不符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且依上述說明,除113年8月8日起至同年8月28日,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自同年8月28日起被告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此項作為義務顯已無法補正,依前開規定即應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其損害賠償之方法當應給付金錢。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所收取費用中之資訊設定費10,000元及資訊傳輸費3,000元(每月l,000元,共3個月)部分, 並未提供相關服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另被告自113年8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提供之服務,並不符合系爭契約債之本旨,扣除其中不可歸責於被告部分,被告未提供給付之比例約為3分之1,應負賠償責任。又依上開說明,顧問費為867,000元,以3分之1比例計算應為289,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302,000元(即13,000元 加計289,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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