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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

  • 原告
    任宇政
  • 被告
    果鎂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05號 原 告 任宇政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果鎂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7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受雇於被告公司,於入職時曾應被告之要求簽署系爭本票作為違反保密義務之擔保,嗣原告於同年5月辦理交接完畢後離職,而於113年12月9日收 受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或離職後,並未曾有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且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迄今均未對原告表示有何違反之事實及依據等情,爰依民法第247條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所簽發,而原因關係不限於保密義務之擔保,會於庭後7日內提出僱傭契 約來佐證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以及原告有何違反僱傭契約之事實及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受雇於被告公司,系爭本票係於入職因被告之要求所簽發,並用以作為違反保密義務之擔保等情,並未為被告所爭執,而僅稱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不僅限於保密義務之違反云云,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說明所指「不僅限於保密義務之違反」等其餘擔保範圍為何,且就對於原告是否確有違反所稱之僱傭契約所約定之保密義務或其他內容,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舉證。是依現有卷證資料,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或離職後有何違反違反保密義務等情事,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於114年4月1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無從審酌並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000年1月23日 任宇政 30萬元 11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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