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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0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戴于茜

上訴人
即被告
果鎂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任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0,553元(含本票債權本金300,000元,加計自113年5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茲上訴人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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