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吳孟桓
- 原告任宇政
- 被告果鎂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果鎂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任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0,553元(含本票債權本金300,000元,加計自113年5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茲上訴人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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