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詹慶堂
- 原告黃柏榮
- 被告葉于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08號 原 告 黃柏榮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葉于雯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至少184,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自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特定並擴張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00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6頁),繼於114年4月29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4,400元,及自本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原告前揭變更,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88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JTHACABZ00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 權人,訴外人王晟育為原告僱傭之司機,於113年9月5日15 時47分許,王晟育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靜止等候前方號誌,當燈號甫自紅燈轉為綠燈,系爭車輛尚未起步之際,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車輛租金84,400元;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折價損失250,000元,合計334,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400元,及自本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引擎號碼JTHACABZ000000000) 於112年9月15日行車執照登記車主為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非系爭車輛之車主,依法無請求權;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理期間應以修理廠之實際施工工時所換算天數、加計進廠日及出廠日共2日為計算,始稱合理,其他因零 件待料、車廠本身調配原因、當事人所屬保險公司處理期間等,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承受;原告可否主張系爭車輛之折價損失,亦有鈞院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9月5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系爭車輛車主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暨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定恆國際管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與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等情,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0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 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89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062號、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或拋棄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 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車輛(引擎號碼JTHACABZ000000000)車主為中租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非為原告個人,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兩造均不爭執,已 如前述。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亦如前述。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250,000元之折價損失部分(見本院卷第171頁),審酌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車主,衡情自無損害發生。而系爭車輛縱有因受損而須進廠維修必要,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情事,亦屬定恆國際管顧股份有限公司與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依據其等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約定之法律關係行之,參諸契約債權相對性原則,尚難認原告即得以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代步車輛租金之損失,洵可確定。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個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34,400元,及自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660號、第645號、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 告具狀聲請訊問證人王晟育(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認 核無必要,亦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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