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33號
- 原告
- 比石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植勝
- 訴訟代理人
- 黃煒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暄予律師
- 被告
- 何宏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不得以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武字第73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鈞院丙股113年度司執字第277882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核其就聲明第2、3項之訴訟利益同一,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向本院聲請執行之金額原為「23萬6,0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114年3月20日追加聲請執行50萬6,912元,則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追加執行金額請求排除之利益即為50萬6,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