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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來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39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蔡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706元,及其中新臺幣106,603元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5,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8,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又被告另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是以,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706元,及其中106,603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 8,0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 ,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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