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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唐嘉妤 住○○市○○區○○○○○○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蔣懷忠 住同上
被告
敦凰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明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明珠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以被告敦凰有限公司(下稱敦凰公司)營運周轉困難為由,連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已如數將款項匯入被告敦凰公司帳戶,詎被告僅清償30,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確實尚積欠原告470,000元,被告願連帶負責清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承認尚積欠原告借款470,000元,並同意連帶負清償之責(見本院卷第27、28頁),應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應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0,0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合計 5,070元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500,000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47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5,07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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