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如億、喜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張家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陳如億 被 告 喜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家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喜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張家興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伍萬零玖佰零肆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