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賴威志
- 原告劉美圓
- 被告匯陽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華運動中心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劉美圓 被 告 匯陽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華運動中心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威志 訴訟代理人 林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至被告匯陽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華運動中心分公司(下稱被告匯陽公司)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萬華運動中心使用 游泳池及蒸汽設備,然因該處地面未鋪設防滑磚,致原告於同日21時許在該處滑倒(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後經開刀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328元,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3萬4,672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希望原告可以提出此部分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7日晚間至被告匯陽公司所經營臺北萬華運動中心使用游泳池及蒸汽設備,因該處地面未鋪設防滑磚,致原告於同日21時許在該處滑倒,並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3頁),且被告對此未為否認。本院審諸原告主張其滑倒之地點即游泳池及蒸汽設備,該處地板依一般常情常有濕滑之情事,自更應注意使用有防滑效果之地面材質或另行鋪設止滑墊等防滑措施,以提供安全之空間,避免使用者因地面濕滑而跌倒。是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時上開被告管理設施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萬5,328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6萬5,328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經手術治療後需續門診追蹤治療之情形,暨醫囑記載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建議原告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再衡量原告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86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登記資料(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萬5,328元(計算式: 65,328元+100,000元=165,3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5,3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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