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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6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言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晶晶
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季珈律師
被告
陳子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74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74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係屬偽造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言尹有限公司」、「彭晶晶」之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言尹有限公司」、「彭晶晶」之印文為真正,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言尹有限公司」、「彭晶晶」之印文為真正,應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另參以原告主張: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彭晶晶從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乃訴外人陳信志未經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彭晶晶同意,擅自盜刻原告公司大小章用印於本票等語,已據其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晶晶與陳信志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系爭本票上之「言尹有限公司」、「彭晶晶」之印文確實非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97,030元合計 97,0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票人 票號 1 112年11月4日   970萬元 112年11月4日 言尹有限公司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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