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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0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簡詠翰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1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天締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華江橋往臺北市方向第一車道(往和平西路匝道)行駛,行經事故地點(近環河南路匝道,P22標示處),聽到車底傳來碰撞的聲音,且發現車輛胎壓不足,因此順向滑行至前方,下車查看後,發現系爭車輛左前、左後輪胎爆胎,有破口,輪框有撞損,原告走回事故地點,發現華江橋往臺北市方向第一車道左側分向限制線上有反光標示石,應是系爭車輛之輪胎外緣被反光標示石削到而撞到輪框致造成系爭車輛車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因此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即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分向限制線設置路面標記設置不當及管理有缺失,造成系爭車輛車損等情,係主張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得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準此,原告逕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交通)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至少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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