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詹智翔、星喬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詹智翔 被 告 星喬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星喬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喬公司)簽發、被告劉惠珍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星喬公司所簽發、被告劉惠珍背書之系爭支票,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354號卷第9、11頁),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付款人 金 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 1,000,000元 AK0000000 星喬公司 劉惠珍 112年5月24日 112年8月16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