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08號
- 原告
- 林鳳櫻
- 訴訟代理人
- 呂榮海律師
- 複代理人
- 俞百羽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玟妤律師
- 被告
- 黃荷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參加原告與訴外人殷雯雯、陳佩君、謝佩殷為會首之互助會,每一個會約定每會會款5,000元,會員與會首共14人,採內標制,於每週三或隔週六開標,如無人投標則抽籤定得標人與得標金700元,參加會的人可決定參加一會或多會,但只跟一會者需第8標開始才能投標,依民法規定會首與已經得標的死會會員應按時繳納會款。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參加殷雯雯為會首之編號C2604會組、及陳佩君為會首之編號C0000、C2608會組各2會,被告於C2604第7、8標時、於C0000第6、8標時、於C2608第5、8標時均得標,均應自第9標起支付死會會款,惟被告均自第11標至第14標未給付會款,而由會首墊付,各積欠殷雯雯、陳佩君會款40,000元(計算:5,000元×2會×4期=40,000元)、80,000元(計算:5,000元×4會×4期=80,000元),殷雯雯、陳佩君已委任原告以受任人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爰依合會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0月間經朋友介紹加入訴外人戴興郎所主辦之168互助會,期間聽取互助會內人士參與許多合會並領取獎金。嗣訴外人殷雯雯、陳佩君、謝佩殷於112年12月27日稱其等對被告有依168互助會個人帳戶歷史明細表所示部分會款債權,並簽訂委任契約書予原告,委託原告代其等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然而被告並未加入訴外人殷雯雯、陳佩君、謝佩殷之合會,亦未簽署跟會契約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為其個人所製作之表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定有明文。準此,合會會員有給付會款之義務,而會款由會首收取後交付得標會員,如有會員逾期未付會款,會首應代其給付,並得請求該會員加計利息返還之。又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同法第53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跟會契約書、168互助會個人帳戶歷史明細表、委任契約書、會組明細表、被告身分證影本、手機APP跟會程序說明、存款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卷第17-23、77-85、107-115、135-147頁),核與證人吳芷瀅證述:跟會之手機APP是由會首即原告委任工程師寫的,我要做帳可看到全部,會員下載APP要先開通,並填寫會員資料、跟會同意書,交給人人168互助有限公司,會員繳交同意書後,可開通APP,被告也有,並有繳身分證影本、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卷第121-125頁就是我們跟會的APP。原證5、6、7之會組明細表其中游標所示的地方是會組代號,下方代表參加的人,第一個是會首,被告均有參加,且已得標,原證2的168互助會個人帳戶歷史明細表,是我從電腦抓下來的帳,後面有幾個會組,前面有當期應繳多少錢,後面是得標多少錢,相扣抵之後的金額,看是要繳錢,還是有得標金,如有得標金的話,是由我負責匯款給得標的人,如果應該要繳錢,人人168互助有限公司的客服會去催繳,本件被告要再匯款124,200元等語,及證人殷雯雯證述:我及原告有在168互助會擔任會首,並使用APP起會或跟會,委託人人168互助有限公司收款,該公司由吳芷瀅負責。C2604會是由我擔任會首,被告有得標,後來才知道被告沒繳死會的錢,我有簽一張委託書給原告。使用APP跟會需要簽署跟會同意書才可以跟會,人人168互助有限公司會開通給我們用才能使用等語(卷第212-222頁),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未簽署跟會契約書云云,核與卷附跟會契約書影本、及證人所述不符,且若非被告有簽署跟會同意書而使用APP者,亦無需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人人168互助有限公司之吳芷瀅,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受會首殷雯雯、陳佩君委任,於會首代為給付合會金後,自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即被告附加利息償還之。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