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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 原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韻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741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員工,前於民國88、89年間受僱於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然被告為達其盜取資金之不正目的,於91年6月1日以詐術虛偽受僱於原告,並盜用所保管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大小章及支票,分別於98年3月2日、98年3月5日、98年3月6日、98年3月18日、98年3月1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8紙,票面金額共計49萬9,476元之支票(金額應為49萬9,296元,原告誤繕為49萬9,476元,下稱系爭8紙支票),並交付他人為款項取得,意圖使其個人或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免於應為支付之債務,藉此取得「應 付款項,免於支付而受有利益」之不法,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及不法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紙支票之本金共計49 萬9,476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15年前的舊帳,在這15年間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及其配偶陳威芳及前後任會計皆有足夠時間查核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開立之存簿所支出金額,原告於15年後始提告追討15年前之支票款項,顯不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告為一法人公司,營運理應需要一定開銷與支出,豈會將帳戶支出之任一筆款項歸責與被告之債務,或要求被告說明15年前之陳年舊帳,顯係浮用司法資源提出訴訟。另本件相關商業帳簿、支票存根、匯款單據、存摺原本等均保存於原告處,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原告理應負有提出前述相關商業帳簿及 存摺原本之義務,可見原告至今未善盡舉證之責,並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其他案件所證之事實相佐,是原告在未明確舉證該款項為被告受有利益之前提下,所請求之聲請調查證據均屬摸索取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7條第2項及第1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用所保管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大小章及支票,簽發系爭8紙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Heart Travel Company之債務,而受有不當得利,亦有 不法管理等情事,因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簽發系爭8紙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art Travel Company之債務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 抑或被告有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有利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任職保證書及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到庭之證稱其有保管原告大小章及銀行存摺與支票之證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至49頁、第9 4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僅能證 明原告帳戶於98年3月2日、98年3月5日、98年3月6日、98年3月18日、98年3月19日曾支出系爭8紙支票款項共計49 萬9,296元之事實,至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9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證言,亦僅能證明被告任職原告並持有原告大小章及銀行存摺與支票之事實,尚無法逕認被告簽發系爭8紙支票確實係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債務之事實。況參諸華南銀行向本院函覆系 爭8紙支票之兌領情形,可知編號①支票係由訴外人凱旋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提示請求付款、編號②支票係由訴外人飛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示請求付款、編號③支票係由訴外人陳麗玉提示請求付款、編號④支票係由訴外人北極星提示請求付款、編號⑤支票係由訴外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公司)提示請求付款、編號⑥支票係由訴外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編號⑦支票係由山富公司提示請求付款、編號⑧支票係由北極星提示請求付款,亦有華南銀行114年3月21日通清字第1140010155號函暨檢附之票據影像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74頁 ),系爭8紙支票既均非被告提示付款,款項並未入被告個人帳戶抑或原告所稱之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帳戶,自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系爭8紙支票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債務之事實,且原告復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系爭支票款項之金流最終流向為被告之事實,尚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系爭8紙支票之款項用以支付被 告個人或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債務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則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另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不法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紙支票之本金共計49萬9,476元,即屬無據。 (三)至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個人96年至98年間所有銀行帳戶明細、綜合信用報告及信用卡帳單應繳金額與日期,然未能釋明或說明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各該待證事實究為何,本院審認後認為核屬摸索調查證據,如無其他佐證,性質純屬原告臆測之詞,難認有再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及不法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9,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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