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安勝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陳宥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安勝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心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 董慶彥律師 被 告 楊繼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之公司,原告之仲介人員陳頡恩於民國112年5月21日為被告及其配偶介紹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至3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被告有意購買,希望與賣方即訴外人陳勝烺等人當面協商買賣價格,原告因見被告頗有誠意,遂於當晚邀集買賣雙方見面協談;經原告仲介人員陳頡恩戮力撮合買賣雙方後,被告終與賣方達成共識,雙方於112年5月21日當日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賣契約書,賣方願給予被告折價,終約定成交價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而系爭房屋之壁癌處 則均由被告自行修繕,被告與賣方成交後,亦簽具系爭房屋總價2%即19萬元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下稱系爭給付同意書)予原告;被告簽署系爭給付同意書後,雖未立即支付,惟原告仍持續為被告提供服務,助處理後續之履約過程,直至被告與賣方辦理交屋完畢;詎被告自112年10月4日辦理交屋完畢後迄今,均始終未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期間原告多次嘗試聯繫被告均無著,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從未聽說有安勝經紀公司之存在,更不認識其負責人陳宥心,竟而訴請被告給付仲介費云云,顯無理由;至於所指該公司之仲介人陳頡恩,係持中信房屋大安事業所之名片,明知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某連棟房屋為海砂屋,竟與房屋所有人共同隱瞞促使被告訂約,惟已證明為海砂屋已經由被告通知解除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賣方即陳勝烺等人於112年5月21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賣契約書 ,見證人欄上有「中信房屋信義安和加盟店;安勝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陳宥心」等章戳印文,暨被告同日簽立系爭給付同意書,其上並有「中信房屋信義安和加盟店」、「公司名稱:安勝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店長陳宥心」、「經紀人員陳頡恩」之記載及簽名戳印文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為報 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及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第1965號、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與賣方已於112年5月2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賣契約書,且見證人欄上有「中信房屋信義安和加盟店;安勝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陳宥心」等章戳印文,被告同日亦簽立系爭給付同意書,其上並有「中信房屋信義安和加盟店」、「公司名稱:安勝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店長陳宥心」、「經紀人員陳頡恩」等簽名及戳印文,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亦有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前揭辯詞云云,於法自屬無據,難以憑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