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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78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李珮岑
被告
寶仲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寶仲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寶仲公司)經臺北市政府109年11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62517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未陳報清算人,其唯一股東高寶中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死亡,且股東高寶中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無法定代理人代寶仲公司為訴訟,經原告聲請後,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選任游弘誠律師為原告向寶仲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等程序時之寶仲公司特別代理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資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85至87頁、第95至98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22日,為支付原告購買全福生技公司股票交割款項,而自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原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原告股票帳戶時,不慎按錯,誤將50萬元匯入被告寶仲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寶仲公司迄今尚未將該款項返還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仲公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稱其支付50萬元係為了購買股票而交付之價金,即有法律上原因,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要件未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客戶資料卡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寶仲公司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50萬元,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取。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寶仲公司返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仲公司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查詢客戶資料手續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0元合計 5,5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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