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酒井裕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酒井裕之 訴 訟代理 人 蕭睦憲 葉山軍治 被 告 共興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郁芳 被 告 林坤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五十 八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原告應提出其向被告共興開發有限公司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1803號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