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967號
- 原告
-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酒井裕之
- 訴訟代理人
- 蕭睦憲
- 訴訟代理人
- 葉山軍治
- 被告
- 共興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洪郁芳
- 被告
- 林坤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