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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971號

給付服務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京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張正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實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實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命令解散登記在案,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全體董事或選任清算人)顯未合法,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同年5月2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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