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京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971號 原 告 京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張正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實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實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命令解散登記在案,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全體董事或選任清算人)顯未合法,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同年5月2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