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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97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陳盈
原告
陳雍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碧君
被告
台灣寰世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玲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寰世物流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萬1,370元(詳如附表所示),另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賠償修復毀損門鎖之全部費用」請求金額不明,應予補正。依上述訴訟標的價額411萬1,370元,應繳裁判費41,788元,扣除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40,788元(如要請求「賠償修復毀損門鎖之全部費用」,應於加計該請求金額後,依法繳納裁判費)。另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又依原告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所載,原告應表明是否仍要請求遷讓房屋,如要請求,應依上述說明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訴之聲明第一項遷讓房屋部分:
  每月租金34,000元x12月÷10%=4,08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二項已結算之費用31,370元部分:31,370元。
3.訴之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及費用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4.以上合計4,111,37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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