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龍翔國際有限公司、郭書毅、王嘉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龍翔國際有限公司(原龍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書毅 被 告 王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龍翔國際有限公司(原龍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龍翔公司)、王嘉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龍翔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6日邀同被告王嘉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並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利率)加計0.155%計息,其後按郵政利率加計1.655%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計3%計付利息(現為週年利率5.82%),並加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年。詎被告僅繳納至112年8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又經原告依約抵銷存款7,992元後,尚積欠本金206,505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王嘉鴻為連帶保證人既為被告龍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得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