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67號
- 原告
-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瑞鴻
- 訴訟代理人
- 簡彧川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玲律師
- 被告
- 陳楊敏江(即楊周柿之繼承人)
- 被告
- 高楊阿丹
- 被告
- 江楊碧蓮
- 被告
- 林金慧
- 被告
- 楊明學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怡君
- 被告
- 楊淑姬(即楊張寶玉之遺產管理人)
- 被告
- 楊淑娟
- 被告
- 楊惠慈
- 被告
- 楊淑娥
- 被告
- 楊詠荃
- 被告
- 楊依諾
- 被告
- 陳俊明
- 被告
- 陳俊清
- 被告
- 呂惠純(即陳俊智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浣葶(即陳俊智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賢德
- 被告
- 楊順富
- 被告
- 許何文寶
- 被告
- 楊家瑞
- 被告
- 楊勝為
- 被告
- 楊明堅
- 被告
- 林紋吟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志鴻
- 被告
- 林楊火
- 被告
- 楊雅惠
- 被告
- 王俊智
- 被告
- 楊承璋
- 被告
- 張楊碧蓮
- 被告
- 楊碧珠
- 被告
- 楊碧玉
- 被告
- 楊碧蘭
- 被告
- 楊智閔
- 被告
- 顏紹良
- 被告
- 顏紹賢
- 被告
- 顏旭如
- 被告
- 呂碧容
- 被告
- 楊金山
- 被告
- 徐宏生
- 被告
- 徐翠玲
- 被告
- 徐菁穗
- 被告
- 徐翠黛
- 被告
- 徐菁佩
- 被告
- 楊守義(即楊子路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淑芬(即楊子路之繼承人)
- 被告
- 朱楊玉珠(即楊子路之繼承人)
- 被告
- 鄭經文(即楊周杮、鄭楊壽美之繼承人)
- 被告
- 鄭經中(即楊周杮、鄭楊壽美之繼承人)
- 被告
- 鄭經宇(即楊周杮、鄭楊壽美之繼承人)
- 被告
- 朱立偉律師即楊敏雄之遺產管理人(兼楊周柿之繼承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楊芷寧律師
- 被告
- 李明哲(即李鴻鐘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玉婷(即李鴻鐘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玉琴(即李鴻鐘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美惠(即林楊雲霞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淑鶯(即林楊雲霞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綉華(即林楊雲霞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秀珍(即林楊雲霞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玲玉(即林楊雲霞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麗綺(即楊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劉子綾(即楊德之繼承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劉彥良
- 被告
- 楊淑如(即楊德之繼承人)
- 楊碧雲 原住○○市○○區○○○路0段00巷00
楊璦綾(即楊德之繼承人)
楊進員(即楊德之繼承人)
楊鶴子(即楊德之繼承人)
楊松喜(即楊德財之繼承人)
楊盛仁(即楊德財之繼承人)
楊聰明(即楊德財之繼承人)
楊月娥(即楊德財之繼承人)
劉騏銘(即楊淑媛之繼承人)
吳榮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守義、被告楊淑芬、被告朱楊玉珠應就被繼承人楊子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楊敏江、被告鄭經文、被告鄭經中、被告鄭經宇、被告朱立偉律師即楊敏雄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楊周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美惠、被告林淑鶯、被告林綉華、被告林秀珍、被告林玲玉應就被繼承人林楊雲霞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麗綺、被告劉子綾、被告楊淑如、被告楊璦綾、被告楊進員、被告楊鶴子應就被繼承人楊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松喜、被告楊盛仁、被告楊聰明、被告楊月娥應就被繼承人楊德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惠純、被告陳浣葶應就被繼承人陳俊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泰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陳怡君、徐瑞鴻,陳怡君、徐瑞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終止委任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1至485頁、本院卷㈢第451至45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69人(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另除被告楊明學、被告林紋吟、被告楊承璋、被告楊智閔、被告顏紹良、被告顏旭如、被告徐翠黛、被告楊守義、被告林麗綺、被告劉子綾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第4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含其他共有人),該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倘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受分配,法院亦應按原共有關係為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本件原告、被告王俊智分別於113年1月17日起訴後,於115年6月10日、115年6月23日將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移轉與豐域股份有限公司、張芝芸,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限閱卷)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限閱卷)等在卷可稽,惟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告、王俊智仍為適格當事人,訴訟效力亦將及於繼受人豐域股份有限公司、張芝芸。
四、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楊子路、楊周杮、林楊雲霞、楊德、楊德財、陳俊智均已死亡,而如主文第1至6項之被告為渠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卷㈠183至301頁、本院卷㈡第259至267頁),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以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迄今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文附卷可參(見限閱卷內、本院卷㈢第225至2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復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僅93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共55人,則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方式或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分得之土地可能因而成為畸零地或袋地,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且因土地細分導致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益,有悖於民法物權編最大化物之經濟效益之立法意旨。
(四)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分割之目的、經濟效益、各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本院認原告所主張變賣共有物、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應為允當可採。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