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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74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元晶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源宏
訴訟代理人
賴金芳
訴訟代理人
蕭翔謙
被告
阜晟國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芬
被告
泉鄉風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泉鄉風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泉鄉風華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泉鄉風華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07,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泉鄉風華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泉鄉公司)前由其所屬員工即訴外人邱聰勝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泉鄉公司所有之泉鄉停車場設備移機工程、逍遙停車場之設備移機與設備安裝工程(下總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民國112年6月15日經邱聰勝驗收確認無誤,而系爭工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7,480元(泉鄉停車場設備移機工程費166,005元、逍遙停車場之設備移機與設備安裝工程41,475元),然經多次催收前開工程款均不獲置理。另原告依被告泉鄉公司要求,開立之銷貨憑單及請款用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為被告阜晟國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阜晟公司),且被告泉鄉公司與被告阜晟公司註冊商標申請人之商標圖樣、商標名稱均相同,可見被告阜晟及泉鄉公司為同一企業,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驗收單影本、銷貨憑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查,就原告對被告阜晟公司請求部分,既原告自陳與其訂定系爭契約之契約相對人為被告泉鄉公司(見本院卷第61、106頁),且依一般商業交易行為,甲公司與乙公司交易,出賣人應買受人要求開立以丙公司名義之發票之情形為所常見,自難以發票記載之買受人名稱而認定契約當事人。是以,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僅存在、拘束契約當事人,原告對非契約相對人即被告阜晟公司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尚屬無憑。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原無確定期限之本件承攬報酬,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泉鄉公司給付207,480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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