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酒井裕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葉山軍治 蕭睦憲 被 告 共興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洪郁芳 被 告 林坤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共興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廠牌TESLA、車型Model 3 Long Range AWD 346hp 5D 5人座、車號000-0000、車身號碼5YJ3E7EB5NF227520之租賃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 被告共興開發有限公司如不能返還前項所示之車輛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坤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共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共興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5日因營業需要,邀同被告洪郁芳、林坤展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指定廠牌TESLA、車型Model 3 Long Range AWD 346hp 5D 5人座、車號000-0000、車身號碼5YJ3E7EB5NF227520之租賃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 購買後出租予被告共興公司使用收益,再由共興公司分期給付租金,雙方簽訂合約編號F0000000電動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7,381元(未稅);被告共興公司自112年12月17日起未依約履行,原告分別於113年1 月4日、113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共興公司支付 已遲延租金,惟被告共興公司仍置之不理,故原告於113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被告共興公司返還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被告共興公司、洪郁芳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等語。 四、被告林坤展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收帳款查詢、郵局存證信函、車訊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被告共興公司及洪郁芳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林坤展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860元 合 計 14,86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