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77號
- 原告
-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酒井裕之
- 訴訟代理人
- 葉山軍治
- 訴訟代理人
- 蕭睦憲
- 被告
- 共興開發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洪郁芳
- 被告
- 林坤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共興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廠牌TESLA、車型Model 3 Long Range AWD 346hp 5D 5人座、車號000-0000、車身號碼5YJ3E7EB5NF227520之租賃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
被告共興開發有限公司如不能返還前項所示之車輛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坤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共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共興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5日因營業需要,邀同被告洪郁芳、林坤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指定廠牌TESLA、車型Model 3 Long Range AWD 346hp 5D 5人座、車號000-0000、車身號碼5YJ3E7EB5NF227520之租賃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共興公司使用收益,再由共興公司分期給付租金,雙方簽訂合約編號F0000000電動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7,381元(未稅);被告共興公司自112年12月17日起未依約履行,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4日、113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共興公司支付已遲延租金,惟被告共興公司仍置之不理,故原告於113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被告共興公司返還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共興公司、洪郁芳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等語。
四、被告林坤展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收帳款查詢、郵局存證信函、車訊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被告共興公司及洪郁芳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林坤展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4,860元合計 14,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