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張紘賓、東龍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戴正鳳、王棟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張紘賓 被 告 東龍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正鳳 被 告 王棟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為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