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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2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簡明豊
訴訟代理人
黃國華
被告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支票實際簽發日期為112年7月24日,簽發之際,被告代表人應為翁明家,然附表支票發票人欄記載內容卻為被告公司名稱、翁宇青。附表支票係贓物,原告不應持之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蓋法人在私法上固有一定之行為能力,惟因其本身無四肢五官,不能表示其法效意思,故必須借助自然人為其機關(代表人),代其為一切之法律行為。從而法人簽發支票時,應由法人之代表人在發票人欄載明法人名稱,並載明為法人代理之意旨,再由法人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完成法人簽名。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支票係被告簽發,應負票據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附表發票人欄記載被告名稱、翁宇青,翁宇青非被告代表人,被告發票行為效力有疑等語。而本件附表支票發票日為112年9月25日,斯時被告代表人為翁明家,被告公司登記事項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9年2月25日,附表支票發票人欄為「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翁宇青」印文等情,有附表支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準此,附表支票發票人欄雖載有被告公司名稱,另枚翁宇青印文卻非被告公司代表人,揆諸上開說明,自形式上觀之附表支票即難認係被告簽發,無從令其負票據責任。至原告雖主張經其向付款人查詢,被告未因代表人更迭將公司小章自翁宇青變更為翁明家,故善意信賴該票據有效等語,惟被告代表人既已公諸於眾,則被告雖未在付款人處將公司小章變更為翁明家,然此僅係付款人根據與被告之契約得依如何之指示將票款支付與支票提示人之問題而已,不因此改變附表本票發票人欄被告公司小章與已公示之代表人姓名不符而屬無效發票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持附表支票既未經被告簽發,則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ACA0000000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翁宇青) 300,000元 112年9月25日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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