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朱志威、安鎂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訴訟代理人 郭芳鈿 被 告 安鎂企業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何木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87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玉樹,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朱志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鎂公司)邀同被告何木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與伊簽訂車輛 租賃契約書兩份(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期間分別為109年10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共44期與113年6月28日至114年10月27日共16期,每期租金26,800元。詎安鎂公司自第6期 即110年3月30日起皆未給付租金且失聯,嗣伊以存證信函通知安鎂公司自110年5月14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之租賃內容第9項請求折舊補償金675,090元扣除履約保證金結餘款265,560元後,再加計法務費用1,811元及取車後停車費19,530元,合計安鎂公司尚欠伊430,871元,為此依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安鎂公司積欠租金等合計430,871元之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金扣款失敗資料、存證信函、法務費用電子發票、取車後停車費發票等件(見竹北司簡調卷第21至77頁)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經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租約之租賃內容第6條、第9條、租賃條款第5條載明 :每期租金含營業稅計26,800元;折舊補償金到期期數在1- 12個月內者,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比率40%加計定額171,520元。折舊補償金到期期數在1-4個月內者,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比率25%;承租人如有違反本租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中任 何約定事項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合意:於上述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折舊補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各等語,亦有系爭租約租賃內容、租賃條款(見竹北司簡調卷第21至47頁)可佐,是原告依前揭約定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見竹北司簡調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逾年息5%之遲延利息部分,則未提出請求依據,應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871元 ,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依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