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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 原告
    吳囿鋐
  • 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05號 原 告 吳囿鋐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周文興 童政宏 蘇家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78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在訴外人項品菲開設之安朵妃時尚美學館進行經絡理療時,因項品菲稱原告週年慶中獎新臺幣(下同)60,000元儲值課程,請原告填寫會員資料登錄,原告當時在申請人與本票欄位簽名,其他欄位均為空白,但原告並沒有看到分期付款的資料,也沒有跟項品菲購買產品。原告已對項品菲提出刑事案件告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向安朵妃時尚美學館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199,999元之美容商品,並由安朵妃時尚美學館將其分 期付款債權讓與被告,本件並經訴外人宋惠敏與原告確認簽署系爭本票,是原告應負票據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被告於113年1月22日以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同年1月24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及裁定影本(卷第11-13 、65頁)在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原告為發票人,被告為受款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依被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卷第65頁)觀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分期買賣價款,而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向安朵妃時尚美學館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199,999元之美容 商品,由特約商店安朵妃時尚美學館將分期付款債權讓與被告,並由宋惠敏與原告確認簽署系爭本票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對保人欄之「宋惠敏」簽名,經被告宋惠敏(此部分經原告撤回)到庭陳稱:該簽名並非其所簽,不知是誰簽的,未見過在庭之原告等語(卷第150頁),足見系爭契約及本票 並未經被告之人員為對保手續,則原告是否確係因購買商品而辦理分期付款,已非無疑。又原告主張其因受項品菲詐騙,告知週年慶抽獎活動而依指示於系爭契約及本票上簽名,並未於安朵妃時尚美學館購買上開金額之商品,有對項品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49號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查知項品菲對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原告犯罪事實,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認罪,足認原告主張其因受項品菲詐欺而簽名,並無購買系爭契約商品一情為真實。又依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係將價款撥款至宋惠敏帳號,而非系爭契約之特約商店安朵妃時尚美學館即項品菲之帳號,足見被告所為上開款項之撥款與系爭契約之商品並無關聯,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此外,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被告所辯,自難採認。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利息 1 112年9月28日 112年12月2日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99,999元 週年利率16% 備註: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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