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02號
- 原告
- 莊詠升
- 訴訟代理人
- 劉興儒律師
- 被告
- 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尚文(Simon John Dyer)
- 訴訟代理人
-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7,259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6萬7,259元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7,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至被告旗下品牌「丹普TEMPUR」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專賣店選購床墊,原告向銷售業務劉曼君表明,因有辦理入厝安床儀式之需求,床墊至遲應於112年10月底前送達原告指定處所,劉曼君查詢庫存後,向原告表示「極緻橘涼感系列床墊」於國內尚有庫存,能於原告指定時間送達,若原告當日全額付訂,伊可為原告保留國內現有庫存,原告即與被告簽訂買賣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購買「極緻橘涼感系列床墊」1個,約定交貨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並當場刷卡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嗣原告欲於112年11月11日舉辦入厝及安床儀式,被告未依約於同年10月30日出貨,原告於同年11月2日去電詢問,始知被告已將原告訂購之床墊出售他人,並稱國內已無庫存,必須向國外原廠下訂方能出貨云云。原告為避免新家入厝延宕,只得取消系爭訂單向其他廠商購買床墊。
(二)先位之訴部分:原告指定以國內現有庫存「極緻橘涼感系列床墊」交貨,並獲銷售業務劉曼君同意,則買賣標的物已特定,屬存貨之債(限制種類之債),得適用給付不能之相關規定。而被告未能如期給付,系爭契約即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於112年11月4日以電話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及第249條第3款規定,原告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即28萬元。又原告向被告購買床墊,兩造間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系爭契約成立時,原告已交付定金14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明知應於112年10月30日交付,卻將國內庫存全數出售,被告應係故意違約,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倍懲罰性賠償金共21萬元,以上合計49萬元。
(三)備位之訴部分: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定金14萬元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1.原告於112年11月2日知悉被告違約後,分別於同年11月9、10、13、14日前往百貨公司專櫃試躺床墊,並於同年11月20日在家等待新床墊送達安裝,為此向公司請假共5日,且入厝時間改為同年11月20日之非假日,而需請假1日;又原告111年之工資收入總額為264萬9,634元,換算平均日薪為7,259元,受有工資損失3萬6,295元。2.原告自112年7月起向訴外人連永裕承租房屋,每月租金為3萬1,000元,原告考量新家已竣工,入厝事宜均已備妥,遂向連永裕表示將於同年11月12日終止租約,並獲連永裕之同意。然因被告違約,致使新家入厝及安床儀式延遲至同年11月20日,原告額外自同年11月13日起至20日共8日向連永裕承租房屋,而受有租金損害共8,267元(計算式:31,000÷30×8=8,267,元以下四捨五入)。3.又原告向被告訂購「極緻橘涼感系列床墊」後,即依據該床墊之尺寸、重量,向訴外人鴻祥室內裝潢工程行(下稱鴻祥工程行)訂製床架,然因被告違約,原告須購買新床墊,並需將已完工之床架拆除,重新設計、施作,致支出拆除、重做及施工費用合計6萬元。以上損害共10萬4,562元。另被告應係故意違約,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倍懲罰性賠償金共15萬6,843元(計算式:104,562×1.5=156,843)。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合計26萬1,405元(計算式:104,562+156,843=261,405),並分別請求自112年9月2日起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1,405元,及其中14萬元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萬1,4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兩造最初固約定於l12年10月30日交貨,惟被告銷售業務劉曼君於同年l0月l0日致電原告確認交貨相關事宜之時,原告配偶代為接聽電話,表示因房屋裝潢尚未完成,故需暫時取消原訂之交貨日期,且原告當時無法確定裝潢完成日期,因此無法確定交貨日期,被告依據原告指示,取消於同年10月30日出貨之計畫,待原告裝潢完成,雙方再行約定。原告既已表示取消112年l0月30日之交貨日,被告遂將該批商品售予其他消費者,待原告確定交貨日期後,再以下一批商品交貨。嗣原告於同年11月3日聯繫被告,要求被告於同年l1月11日出貨,然因被告之商品係定期由國外進貨,依據當時進貨日程,被告最快於同年l1月15日始能安排出貨,原告堅持於同年l1月l1日交付系爭床墊,被告表示無法於該日交付,然被告願意提供原告「以5折換購其他床墊」或「被告先於同年11月l1日提供其他款式床墊予原告,待同年11月15日再更換為系爭床墊」或「贈送兩個枕頭或配件」等三種方案供原告選擇,原告均不願接受,並表示要刷退。被告係基於原告之要求,始取消最初約定交付日期,雙方並同意待原告裝潢完畢另議定交付日期,故被告未於同年10月30日出貨,不可歸責於被告。
(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1.兩造僅係就「極緻橘涼感系列床墊」之品質與類型達成合意,並未約定以某一特定床墊交貨,屬種類之債,縱被告將庫存床墊先售予他人,被告仍可以別批相同規格及品名之床墊交付予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得依同法第249條第3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
3.縱認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得解除系爭契約,惟兩造當時係約定原告於112年9月2日先行支付買賣價金,且本件買賣訂購單僅有記載買賣商品之金額即l4萬元,並註記餘額為0元,定金欄位則未有記載,兩造自始即無定金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4.原告主張其為購買新床墊等事宜向公司請假5日,請求工資損失36,295元等語,然原告提出之行程表、請假系統截圖、停車照片等資料,不足證明原告確於該日請假去購買床墊,且無從證明原告處理床墊事宜須請假5日;況被告如於原告指定之期日交付床墊,原告亦必須在家等待床墊送達及舉行入厝儀式,是等待床墊送達、舉行入厝儀式而請假所受有工資損失,與被告未於原告指定之日期交付床墊,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工資損失。
5.原告係於112年9月間向被告購買「極緻橘涼感系列床墊」,原告於113年9月間委託鴻祥工程行設計、製作床架,難謂與本件具有任何關聯性。縱該工程行回函所載日期係誤載,然回函僅記載其依據原告要求之「單人床(床墊高度25公分)」規格製作,而未就床墊之長度、寬度等予以說明,則鴻祥工程行製作之床架是否係以「極緻橘涼感系列床墊」之規格設計,即有疑義,況且原告提出之床組修改收據,及鴻祥工程行之回函,均未說明修改床架之原因,尚難因此逕認原告修改床架係因被告未於l12年l0月30日前交貨所導致,難認原告重新設計、製作床架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6.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其與訴外人連永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能證明原告與連永裕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並曾延後退租交屋時間,然無法認定延後退租交屋時間與被告未於指定時間交貨有何因果關係,且前開對話紀錄中,原告表示「我跟您交屋時間需要延後到20號了。因為我的工作調派暫時要出差一個禮拜左右」,未提及訂購之床墊無法準時交貨乙事,堪認原告延後退租之原因與被告無關,應為其他原告個人因素,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額外支出之租金。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丹普TEMPUR」專賣店向被告訂購「極緻橘涼感系列床墊」1個,並與被告簽訂買賣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且約定交貨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原告當場以刷卡方式給付14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訂購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7、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造買賣標的物為代替物,而非特定給付,不發生不能履行之問題。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祗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71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觀諸買賣訂購單之記載,系爭契約僅約定商品名稱為「極緻橘床墊」1個,及註明規格「105×190×25」,並未約定以某一特定床墊交貨,屬代替物之給付,原則上應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且因種類之債,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又縱被告將庫存床墊出售他人,被告亦可交付相同種類、品質(規格)之床墊予被告,此參諸被告提出之「極緻橘涼感系列床墊」庫存資料(本院卷第173頁),及證人劉曼君到庭證述:庫存床墊陸續出售他人,經查詢後,有告知原告要到112年11月15日才能交貨,但原告表示112年11月11日要入厝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自明。是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事,爰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為無可採。
(二)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搬新家而向被告購買系爭床墊,於簽約時已向銷售員劉曼君表明購買床墊係為供入厝、安床儀式使用,因入厝時間為112年11月11日,故約定交貨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入厝儀式照片(本院卷第99頁)為證,並舉證人冷姣蓉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又查證人劉曼君到庭證述:伊於112年10月10日有電話通知原告,原告太太表示裝潢未完成,伊告以完工後跟伊聯絡安排送貨;而原告指定送貨時間為112年10月30日,送貨原因就是換新床,訂購時未告知伊要搬新家,後來伊打電話,原告太太說在裝潢,應該就是要搬新家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審酌原告係為入厝、安床儀式才前往被告門市購買床墊,購買時向銷售員表達此項需求,應符合常情,且原告於112年9月2日即給付全額14萬元予被告,並約定112年10月30日為交貨時間,足認證人冷姣蓉證述當時已告知銷售員劉曼君是為入厝事宜而購買床墊及裝潢好時間大約10月底11月初等語,洵堪憑採。是以系爭契約應係特別重視其履行期,若未能於原告所訂入厝時間前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又依證人劉曼君之證詞、劉曼君傳給原告之簡訊內容(11月4日傳訊給原告可來刷退)及被告之中和門市專賣店(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12年10月之通話明細表(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77頁、第167至171頁)可知,被告上開門市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庫存床墊出售他人,而劉曼君於112年11月4日回電原告表示要到112年11月15日才能送貨,致無法依約於112年10月30日送貨,是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4日以交貨時間已無法達系爭契約之目的而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4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又按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仍得請求賠償,各國立法例有採選擇主義、契約利益主義或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原告主張其因解除系爭契約而受有下列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茲分述如下:1.工資損失3萬6,295元部分:
2.額外支出租金8,26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起向訴外人連永裕承租房屋,每月租金為3萬1,000元,考量新家已竣工,且入厝事宜已備妥,遂向連永裕表示將於同年11月12日終止租約,並獲連永裕之同意,因被告違約,致新家入厝、安床儀式延遲至同年11月20日,則自同年11月13日起至20日止,共8日,原告需再承租房屋,而受有租金損害共8,267元等語。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其與連永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7、39頁),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係表示因工作關係故退租日期需延後,是尚難以此逕認原告延後退租一事確因被告違約所致,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3.拆除原床架,重新施作新床架費用共6萬元: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系爭床墊後,即依該床墊尺寸、重量,向訴外人鴻祥工程行訂製床架,系爭床墊之規格為105公分×190公分×25公分,與原告向鴻祥工程行訂製之規格相符,因被告無法依約交付系爭床墊,原告最終購買之床墊規格為105公分×188公分×20公分,致該床架有拆除,並按照新床墊規格重製之必要,原告因此支出拆除、重做及施工費用合計6萬元等語。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提出鴻祥工程行開立之裝修工程收據、新購買床墊之規格網頁擷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頁、第307頁),且經鴻祥工程行於113年11月22日函覆稱:「莊詠升先生於113年(應係112年之誤)9月15日,來電委託本工程行設計、製作床架,要求採取單人床(床墊高度25公分)的規格,本工程行即按照莊詠升先生需求進行施工、製作」等旨,有該函文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7頁),衡酌本件買賣訂購單上所記載「極緻橘涼感系列床墊」之規格為105公分×190公分×25公分,裝修工程收據記載「床組修改」日期112年11月15日,亦與原告所主張簽約及入厝更改日期之時程相互吻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依系爭契約訂購之床墊規格訂製床架,其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而需將已完工之床架拆除、重作並為牆面油漆、清運費用等,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應屬有據。
4.以上合計6萬7,259元。
5.至被告固抗辯本件被告未能於112年10月30日交貨,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其係基於原告之要求,始取消最初約定交付日期,雙方並同意待原告裝潢完畢另議定交付日期,故被告未於同年10月30日出貨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兩造間實際通話內容為何之證明,自無法證明原告已同意被告延遲交貨之事實,依上述說明,本件尚難認被告得以免責。
(四)再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於第2章「消費者權益」之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佐以消保法第1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可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至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述說明,可知消保法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本件被告並未交付商品,猶難認本件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部分,為無理由。備位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並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原告就此雖引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惟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259元,及其中14萬元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萬7,2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原告於112年l1月4日得知被告無法同意於同年l1月l1日交付「極緻橘涼感系列床墊」時,即表示欲解除契約,劉曼君於同日傳送訊息予原告,表示同意解除契約,並告知原告可至被告中和門市刷退,是以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且被告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情事,故被告僅負回復原狀即返還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縱認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時,附有被告需補償14萬元之條件,而被告未同意,系爭契約尚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倘原告主張被告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應就此負其舉證責任。又被告係基於原告請求始取消原訂之出貨日期, 嗣後被告固然無法同意原告要求之出貨日期,然原告應舉證何以被告僅能於原告指定之新日期交付床墊、原告就給付系爭床墊具有何種時間利益等事項。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2日知悉被告違約後,分別於同年11月9、10、13、14日前往百貨公司專櫃試躺床墊,並於同年11月20日在家等待新床墊送達、安裝,為此向公司請假共5日;且原訂入厝日即同年11月11日為假日(星期六)原告無需請假,嗣入厝改成同年11月20日之上班日(星期一)原告需請假1日。而原告111年之工資收入總額為264萬9,634元,換算平均日薪為7,259元,受有工資損失3萬6,295元等語。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選購床墊行程及請假紀錄說明圖為證(本院卷第33頁),惟請假事由不明,尚難逕認係為選購床墊而請假,僅得認定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入厝時間更改,原告需請假1日,受有7,259元之工資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