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賴宗昇、陳建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28號 原 告 賴宗昇 訴訟代理人 郭哲銘 被 告 陳建翰 曾聖恆 李厚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97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陳建翰、被告李厚縈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曾聖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曾聖恆、李厚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翰(綽號「綠茶」)、被告曾聖恆(綽號「六六」)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前、同年12月4日以前之某不詳時間,加入綽號「ACE」、「傻瓜」、「薛富 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以下利用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之詐欺犯罪。被告李厚縈、訴外人張建豐為相識已久之朋友,依渠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 無特別窒礙之處,本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明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甚至提供自己名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 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猶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先由訴外人張建豐從其真實身分不詳友人處得知本案詐騙集團有在收購帳戶,遂詢問被告李厚縈有無意願一起申辦帳戶賺錢,訴外人張建豐、被告李厚縈兩人乃一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經集團成員「薛富強」等人分別帶渠等前往辦理相關手續後,訴外人張建豐、被告李厚縈即各自登記為健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富公司)、夢享全球有限公司(下稱夢享公司)負責人,暨申辦臺灣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建 豐-土銀健富公司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等帳戶資料,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不詳日時 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又訴外人藍恩宇為掮客,藉網路廣告對外招攬志願者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從中牟利;遂與本案詐騙集團有相同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5日不詳時間,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利誘訴外人葉佳妮同意擔任人頭 帳戶即俗稱之「車主」,由訴外人葉佳妮提供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佳妮-台新人頭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作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之工具。訴外人藍恩宇即於同年11月28日或29日某時,從中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派員接應訴外人葉佳妮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6樓承租處,與負責現場指揮、監控、收繳詐欺贓款之被 告陳建翰會合,配合測試其金融帳戶功能是否正常,俾利進出詐欺贓款;訴外人葉佳妮復於111年11月30日隨該詐欺集 團遷往臺中市豐原區一帶留置,配合認證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嗣於同年12月4日,由「傻瓜」指派被告陳建翰 、被告曾聖恆將訴外人葉佳妮載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玫瑰精品旅館」安置;另待訴外人葉佳妮充任提款車手時,負責監控、收取其領回詐欺贓款,再層轉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查緝。本案詐騙集團一面取得葉佳妮-台 新人頭戶金融資料,另一方面則由該集團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分頭以「假投資」話術行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聽信指示而於111年12月1日凌晨2時51分操作ATM轉帳30萬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戶,作為第1層收款帳戶(俗稱1車,每多一層人頭帳戶即以此類推)。待確 認詐欺贓款入帳,復由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1時6分許,將原告匯入1車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戶內詐欺 贓款,轉匯至第2層收款帳戶(俗稱2車)即李厚縈-土銀夢 享公司帳戶內,旋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分批匯出或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聖恆、李厚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建翰辯稱:被告李厚縈部分與伊無關,伊僅就刑事判決認定與葉佳妮有關係部分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 字第79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曾聖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李厚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李厚縈、曾聖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陳建翰雖辯稱伊與被告李厚縈部分無關,惟關於系爭刑事判決認於111年12月4日,由「傻瓜」指派被告陳建翰、被告曾聖恆將訴外人葉佳妮載往臺北市○○區○○○路0 0○0號「玫瑰精品旅館」安置;另待訴外人葉佳妮充任提款車手時,負責監控、收取其領回詐欺贓款,再層轉上手等事實,被告既到庭表示並不爭執,則本件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陳建翰、曾聖恆2人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各自分工擔任詐騙集團上游幹部暨現場指揮控車、控車,所為係整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係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建翰、曾聖恆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陳建翰上述所辯自不足取,又被告李厚縈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騙後輾轉匯款入該帳戶,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李厚縈所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李厚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李厚縈請求賠償30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李厚縈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陳建翰、被告李厚縈自112年9月12日起、被告曾聖恆自112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