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馬志綱、展圓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程書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7號 原 告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訴訟代理人 胡力文 被 告 展圓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專門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經營餐飲品牌「創盛號-烘培本舖」,契約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嗣被告於契約關係屆滿時,依112年5月至8 月份之專櫃對帳單,各月營業額經扣抵相關費用,再經原告兌現被告實際繳交之履約保證票新臺幣(下同)160,000元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278,376元;又被告未於系爭契約 關係消滅後3日內將物品全部移除,原告依系爭契約委託第 三人協助撤除被告之招牌及其他裝潢,共花費100,000元, 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前開處理留置物品所生之費用,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37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